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林敬雄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周素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王夙慧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雄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周素卿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敬雄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周素卿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 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林敬雄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6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復於105年6月2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7,307,824元,及其中15,663,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105年6月2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等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又於105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217,734元,其中13,57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於105年11月29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其15,217,734元,及其中13,57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1月17日以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 15,187,734元,及其中13,54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 告林敬雄前揭所為,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敬雄於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 左右,抱友人之子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西側路邊邊線外側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欲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於行近龍埔街562巷20弄交岔路口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林敬雄身後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卻違規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原告林敬雄,致原告林敬雄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迄今仍無法言語及行動,而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成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嗣經鈞院依聲請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就原告林敬雄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林周素卿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偵查中,原告2人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損害如下: ㈠原告林敬雄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8,193,845元。 ⑴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90,744元(已扣除被告曾墊付)。 ①於臺南醫院104年10月20日出院前共154,608元(奇美醫院 140,815元+台南醫院13,793元=154,608元),此部分已由 被告先為墊付該款項,故原告於下述合計請求時,即先予扣除而不再列計此部分之金額,特予敘明。 ②自臺南醫院104年10月20日出院後至105年3月16日止: 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87,484元(奇美醫院77,592元+台南醫 院8,882元+仁村醫院650元=87,484元)。 ③自105年3月17日至105年6月21日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3,140元(晉生慢性醫院1,660元+奇美醫院1,600元=3,260元 )。 ④故迄至105年6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即共為90,744元(87,484+3,260=90,744)。�� ⑵醫療用品費、食品費等部分:673,442元。 ①截至105 年3 月16日止共43,340元。 ②105年3月18日至105年6月23日止共10,220元。 ③又原告林敬雄每個月均需用尿褲及醫療用品,故就將來每個月此等費用之支出,參照目前即上開105年6月份之費用支出係2,730元(2,510元+220元=2,730元),並以此為計算基準,及以原告林敬雄係56年10月14日生,其至上開105年6月份止,時年4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台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尚有平均餘命30.73年,則原告林敬雄 將來此期間此等費用之支出即為619,862元【計算式:2,730元×12×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2,730×12 ×0.73×(19.029315-18.629315)(此分別為31年及30年 之霍夫曼係數)=610,296+9,566=619,86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④合計上開①至③,原告林敬雄此部分之費用即共為673,422 元(43,340+10,220+619,862=673,422元)。 ⑶截至105年5月10日止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14,700元。 ①迄105年3月份之車資共14,050元(漢神救護車資1,600元+文心行號復康巴士車資3,000元+主恩租賃社復康巴士車資6,900元+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復康巴士車資2,550元=14,050元)。 ②又原告林敬雄於105年3月24日、同年5月10日前去奇美醫院 就診之車資費用計650元。 ③合計①至②共14,700元(14,050元+650元=14,700元)。 ⑷看護費部分:7,414,979元。 ①按原告林敬雄於104年9月3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即由其姐 林宙妍僱請外籍看護「TRAN THI DUNG」照料,迄同年12月 底該看護離職,其每月薪資包括就業安定費及勞健保費共 27,223元,並已由被告按月支付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含由其父王昆山於104年12月8日匯款支付),故原告林敬雄於下述合計請求時,即先予扣除而不再列計此部分之金額,特予敘明。 ②而因新的外籍看護委由人力仲介公司代辦,尚未來台,故乃僱請台籍看護,嗣該新的外籍看護「史蒂SUPR IYATIN」雖 於105年1月18日來台,但因其為生手尚不知如何照料(因原告有氣切且須抽痰),故乃由台籍看護教導並協同看護,不料該外籍看護史蒂竟無法適應,而於同年月22日自行離職,是乃再由人力仲介公司代辦外籍看護來台之處理,惟迄今尚未申請到外籍看護,故此期間即均由台籍看護照料原告林敬雄。茲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止,原告林敬雄因此已支出看護費(包括委由仲介之代辦費)計206,055元(74,400元+26,000元+2,255元+69,600元+28,800元+5,000元 =206,055元),但被告僅於105年1月8日(此月份係其父王昆山匯款)及同年2月3日各匯款27,223元,故被告此期間之看護費尚應給付原告林敬雄計151,609元(206,055元-27,223元-27,223元=151,609元)。 ③又因外籍看護尚未來台,原告林敬雄自10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照料仍由台籍看護為之,此期間之看護費計共43,200元。 ④嗣因原告有經濟上之壓力,加以原告林敬雄有氣切,亦有置放鼻胃管,且外籍看護亦尚未來台等情,故原告林敬雄自105年3月31日即被安排送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再轉至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安置照護,而自105年3月31日迄同年5月31日止,原告林敬雄已支出此期間 之看護費(包括住房費、照護費、檢驗費)計67,913元(5,396元+30,777元+31,740元=67,913元)。 ⑤另查原告林敬雄係56年10月14日生,其至上開105年5月31日止,時年4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台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則其尚有平均餘命30.73年,茲以晉生醫療 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安置上開於105年5月份照護原告林敬雄所需之病(住)房費、照護費共31,500元計(3,500 元+28,000元=31,500元),並以此31,500元作為原告林敬雄將來每個月所需之看護費用,則原告林敬雄此部分看護費用即為7,152,257元【計算式:31,500元×12×18.629315(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31,500元×12×0.73×(19.029 315-18.629315)(此分別為31年及30年之霍夫曼係數)=7,041,881元+110,376元=7,152,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⑥合計②至⑤之看護費即共為7,414,979元(151,609元+43,200元+67,913元+7,152,257元=7,414,979元)。 ⑸合計上開⑴至⑷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即共為8,193, 845元(90,744元+673,422元+14,700元+7,414,979元=8,193,845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3,113,979元。 ⑴按原告林敬雄自本事故發生後,即無法為任何工作,茲審酌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爰以 前揭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則原告林敬雄自本事故於 104年7月16日發生之翌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其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即為160,064元(20,008元×8=160,064元)。 ⑵另原告林敬雄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等重傷害,並經醫師囑言「目前病人臥床,須24小時專人看護」,「目前病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且領有「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嗣經醫師診斷其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依其情形實已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故原告林敬雄即亦另受有自上開105年3月16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10月14日(56 年10月14日出生)止計16年6個月又28天、合計共約16.58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茲以上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並依霍夫曼係數算法且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林敬雄此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為2,953,915元【20,008元×12×11.980836(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8 元×12×0.58×(12.536392-11.980836)(此分別為17年 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876,551元+77,364元=2,953,9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合計上開⑴、⑵之部分,共計為3,113,979元(160,064元+2,953,915元=3,113,979元)。 ⒊原告林敬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原告林敬雄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等重傷害,旋即送奇美醫院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入院昏迷指數3分,經該院醫師施行雙側開顱手術,嗣雖於 104年9月3日出院,但復又於104年10月5日前往台南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目前仍臥病在床,且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並曾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回診或復健,迄今仍無法行動及言語,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經醫師囑言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診斷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故原告林敬雄因本件事故受傷,實已對其身體、健康、生理及心裡等均造成嚴重之傷害,不僅使其面臨生命交關,且更無法行動,並影響其將來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對其現在及將來之人生實已毀矣,故該重傷害實使原告林敬雄在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筆墨難以形容之折磨及痛苦,為此,原告林敬雄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尚合理。 ⒋合計上開⒈至⒊,並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後,原告林敬雄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共為17,307,824元(8,193,845元+3,113,979元+6,000,000元=17,307,824 元)。 ㈢原告林周素卿部分: 查原告林周素卿為原告林敬雄之母親,現年81歲(24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林敬雄因被告造成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 傷害並成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核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林周素卿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林周素卿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末按汽車強制險部分,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就強制險中之醫療給付,匯款給原告林敬雄60,090元 ,再於105年7月12日就強制險中殘障給付再匯款給原告200 萬元,且被告在105年9月至12月均有各匯款15,000元,共計6萬元給原告林敬雄,上開金額共2,120,090元應自原告林敬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 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雄15,187,734元,其中13,54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周素卿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於105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367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伊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林敬雄無肇事因素,係以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為判斷,惟伊當時並 未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是因當時右轉入永康區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左手邊陽光直接照耀被告之眼睛,致伊不慎撞上原告林敬雄所致。 ㈡另由監視器所拍攝光碟可看出,當時原告林敬雄並未行走在路肩靠右邊行走,反而手抱友人之子走到路肩左側邊線與汽車車道線,而欲橫越馬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承認林敬雄當時正欲前往馬路對面的7-11購物),足見,原告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今車鑑會及臺南市車禍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敬雄無肇事因素,自有違誤之處,並不足採。又因林敬雄手抱友人之子,故被撞時為保護所抱之孩子,自無法以雙手保護自己,而在未使用雙手的情形下,受傷自會更嚴重,機上,被告應賠償責任之範圍,應考量上開因素,而適度檢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才合理。 ㈣伊就原告林敬雄所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為8,193,845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共3,113,979元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林敬雄及林周素卿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功企業社統一發票、漢神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文新行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恩租賃社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收據、嘉玲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結清切結書、禾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晉生慢性醫院自費收據、佳福人力派遣企業社照顧服務費用證明、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收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林敬雄存款存摺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全卷,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調查資料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林敬雄保險金之項目及金額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國民,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行近與龍埔街562巷20弄交岔口 時,未注意原告林敬雄手抱友人小孩於其右前方道路邊線外行走,在未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下,即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撞擊原告林敬雄而肇事,並致林敬雄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則林敬雄所受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因眼睛遭陽光照射,以致駛入邊線而肇事,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任意駛入道路邊線云云。然依據被告於104年7月18日警詢時所陳:「(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影片顯示你所駕駛自小客車9068-GF號車頭已偏向右邊行駛為何未矯正行 駛以致撞到路邊行人你做何解釋?)我不太清楚車頭為何會偏掉,我在跟我朋友對話可是我視線是保持前方注視狀態但我未發現前方右側有行人行走。」、「【當時天候狀況?視線如何事故前你有無飲酒?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是否使用行動電話?)晴天。視線良好。經酒測沒有飲酒。有(繫)戴安全(帶)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已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右側有行人行走)及任意駛入路面邊線(非準備停車或暫時停車而駛入路面邊線)之情形,若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因遭陽光照射眼睛導致肇事之事屬實,其又豈有不於警詢當時即提出此事,卻遲至車禍發生約1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憶起車禍當時 有陽光照射眼睛使其視物不明而肇事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駛入路面邊線之過失,應堪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 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林 敬雄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林敬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包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食品費、看護費)共8,193,845元,及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113,97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敬雄、林周素卿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林敬雄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迄今仍無法言語及行動,而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成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情,前已明敘。又原告林敬雄為高中肄業,於受傷前經營香舖為生,每月薪資約5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林周素卿 同住;原告林周素卿則為國小畢業,於林敬雄受傷前係幫忙林敬雄經營香舖,於林敬雄傷後即無業且獨居,生活上靠鄰居接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敬雄及林周素卿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2人於104年之所得各為4,315元及 32,245元,林敬雄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14筆;而被告則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已婚,家境小康,有2個各為2歲及4 歲之小孩,與先生同住,現於越南台商學校擔任教師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年之所得33,218元,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林敬雄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成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治療恢復無望,其年華正盛,卻要終生臥床,並仰賴家屬照顧始能生存,而林周素卿為其母親,年事已高,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期待林敬雄在身旁敬孝,以頤養天年,反而身負照顧林敬雄之責,與林敬雄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賠償林敬雄250萬元、林周素卿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林周素卿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萬元,及原告林敬雄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生活上需要( 包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食品費、看護費)共8,193,845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13,979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50萬元,合計共13,807,824元(計算式:8,193,845元+3,113,979元+250萬元=13,807,824元),均屬有據。六、至被告雖辯稱:林敬雄於車禍當時行走於路面邊線,欲橫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過失,車鑑會及臺南市車禍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敬雄無肇事因素,應有違誤,並不足採;又因林敬雄手抱友人之子,故被撞時為保護所抱之孩子,無法保護自己,導致受傷更重,亦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辯:林敬雄於車禍當時有跨越路面邊線欲橫越馬路,未靠邊行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云 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觀諸卷附車禍現場錄影光碟之連續節錄照片,可知林敬雄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手抱小孩於路面邊線外側行走,後雖行至路面邊線上,但人在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車道前,即已遭被告大半車頭均已駛出路面邊線之系爭車輛自後撞及,是林敬雄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從認定有無欲跨越路面邊線橫越馬路之情形,縱使其當時有欲跨越邊線之意,但依當時情形,仍無未靠邊行走之違規情事,是被告辯稱:林敬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林敬雄並無肇事因素,並不可採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林敬雄於車禍當時因手抱小孩,以致無法保護自己,因就其傷重負部分責任云云。然林敬雄縱因為保護手中嬰孩而無暇保護自己而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重傷,然其此部分行為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負擔過失責任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林敬雄13,807,824元,及其中12,163,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5日起,其中1,644,22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因原告未提出交 付被告前揭書狀繕本回證,則以105年7月7日開庭提示書狀 隔日為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周素卿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