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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告
祐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告
黃勝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為取得資金貸款擔保,而非出於買賣真意始作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若本院認買賣契約存在,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本院卷2第32頁)。經核,該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基於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育均,於103年11月間,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而取得現金。被告便向郭育均佯稱已找到金主,但因威宏公司信用不佳,可將威宏公司廠內機器先過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轉給被告,被告再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將機器轉回,如此一來原告公司名下便有機器可供貸款、亦有機器可使用而繼續生產,並告知為取信金主,需先製作公證書,因公證人會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己付清,故請郭育均於公證人詢問時直接告知公證人買賣價金已付清,以利公證書之作成云云。郭育均為求貸得資金遂指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鴻志配合被告,郭育均、許鴻志及被告等人,遂於103年11月14日於公證人王振華處簽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以600萬元出賣給被告,價金以現金交付,原告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等情,並進行公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

(二)詎料,103年11月27日威宏公司內之大型機台全部均為被告搬走,被告亦未交付貸款款項,郭育均及原告始知悉受騙。本件實係因郭育均為求貸得資金,遂指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通謀虛偽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該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但因係被告以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即便民法92、93條之撤銷權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184條及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實際上不存在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且郭育均個人欠債與原告公司無關,則原告公司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

(四)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見卷2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郭育均,許鴻志僅係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郭育均於10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持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6,802,434元。嗣於103年10月底,郭育均之支票開始跳票,郭育均無力清償被告借款,雙方始合意以郭育均積欠之借款,其中600萬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處辦理公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該批機器調走,並無不當。系爭買賣契約,經公證人依法公證,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郭育均隱匿先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述有詐欺情事,原告迄今未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有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二)本件郭育均持鈞院卷2第43-48頁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即已超過 600 萬元,系爭買賣價金係依上開債務抵債完畢,故此,公證書始載明「買方以現金支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是原告再請求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威宏公司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前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二)被告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與原告間存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部分金額為946,620元(卷二第43、45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123頁)。

(四)以威宏公司惟發票人簽發支票之部分金額為350,000元(卷二第46頁綠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123頁)。

(五)第三人客票而有郭育均或威宏公司背書部分之金額為465,822元(卷二第47頁票號為AE3848102號、卷二第123頁)。

(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2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被告無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器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器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因原告與訴外人威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郭育均,威宏公司周轉不靈且信用不佳,須對外借錢,是以聽從被告建議,先將威宏公司名下機器以買賣原因過戶予原告,再由原告轉給被告後,被告再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使原告得以該機器為擔保對外借款,並可繼續使用該機器,原告誤以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當事人為威宏公司及佑宗公司,非被告,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雙方基於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同一性之錯誤(即誤甲為乙)即屬於表意人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係誤以為當事人為威宏公司及佑宗公司(即原告),始簽名云云。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書簽名,係因「誤以為被告為威宏公司及佑宗公司,非被告」,此為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應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及心中保留之前提,在於當事人同一性沒有錯誤,而表意人將真意保留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表示始符合之。再原告就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請求傳訊證人郭育均、林致宏及何永明(見卷2第85頁背面)為證,經查:

① 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郭育均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祐宗公司要向日盛公司貸款,所以祐宗公司必須要有機器擔保,才能向日盛公司貸款,所以威宏公司就要把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祐宗公司才有能力去借款。當初簽立公證書時,我以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祐宗公司,而非黃勝義,簽立公證書當時,我跟原告的法代許鴻志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我跟許鴻志都誤以為買方是祐宗公司而非黃勝義,所以許鴻志才簽名。公證人並沒有跟我們一一解釋公證書的內容。」(見卷2第99頁)。依證人郭育均之證詞,亦是誤以為公證書記載當事人為祐宗公司公司始簽名,若知悉為被告,將不至於公證書上簽名,亦為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②再證人林致宏到院證稱:「我跟郭育均在討論系爭機器買賣時,是說機器要賣給祐宗公司,不是要賣給及過戶給黃勝義」(見卷2第100頁背面)。故依林致宏之證詞,郭育均亦是誤以為公證書記載當事人為祐宗公司始簽名,若知悉為被告,將不至於公證書上簽名,亦為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③又證人何永明到庭證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時,我是坐在後面的沙發,有一段距離,所以兩造在公證人前說什麼,我並不清楚」(見卷2第101頁)。是何永明之證詞,故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聲請證人郭育均及林致宏之證詞,其均導向當事人同一性發生錯誤,應意思表示錯誤,故原告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意思保留(見卷2第110頁背面),似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應不可採。

3、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此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14日作成,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22-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至遲須於104年11月14日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伊與實際負責人郭育均從未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見卷2第110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便依原告所言有誤以為被告為威宏公司而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形,亦因原告已逾1年除斥期間,未為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告確定,已無從撤銷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應存在。故原告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若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600萬元,系爭機器既已遭被告搬走,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云云;對此被告自認尚未交付買賣價金,惟抗辯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600萬元未償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鴻志經郭育均指示同意以600萬元價金代為抵償欠款債務。是以,此爭點重點在於郭育均是否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抵債完畢?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郭育均於本院證稱:「其為威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是其投資的公司及二廠,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卷2第98頁背面、第123頁)」;郭育均又證稱:「伊有用支票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不知道,被告借款時,我會用背書方式交付支票給被告,所以目前要被告提出支票彙算,因為我與被告借款一直都有進有出,所以要被告提出支票原本後,才會知道實際借款數字」(見卷2第99頁);再原告亦自認郭育均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四)(五)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尚未償還(見卷2第123頁)。由上可知,郭育均為威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郭育均確實有以威宏公司、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以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交郭育均及威宏公司背書後向被告借款未還,故被告以此證明系爭買賣合約600萬元係以原告公司、威宏公司及郭育均積欠被告之欠款抵債,尚屬合理有據。

(2)再就欠款金額部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威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育均自認以威宏公司及原告公司為發票人向被告借款,此部分金額為如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金額分別為946,620元、350,000元,合計1,296,620元;至於客票借款郭育均僅承認伊與威宏公司背書者即465,822元(見卷2第155頁背面)。惟查,郭育均於前開刑事庭偵查時證稱:「約103年7、8、9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利息半個月七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部跳票約4百多萬元」(見卷2第208頁背面)、「我提供譯文是我跟黃勝義對話是指黃勝義將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不多是3、4百萬元的客票...我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月7分,總共借款4百多萬元,利息預扣,我就先拿客票去向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我」(見卷2第211頁)。是郭育均於偵查時證述之證詞,其以客票向黃勝義借款金額高達3-4百萬元,非僅原告於本院陳稱郭育均客票借款僅465,822元。綜上,以郭育均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第(三)(四)共計1,296,620元及偵查庭證稱客票借款3-4百萬元之金額計算下來,其借款光本金已高達5百多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後應有達600萬元之可能。衡諸上情,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高達600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之指示,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代為抵償清償郭育均積欠對被告之600多萬元之借款債務,許鴻志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簽名蓋章,並在60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畢欄位簽名,全因是抵債而來,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3)至原告抗辯系爭6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卷1第22-24頁)是誤以為要出賣給原告公司然後向日盛公司貸款,其未詳閱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即簽名蓋章,故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①系爭600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抬頭即記載「買賣合約書,立約人買方黃勝義、賣方佑宗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600萬元、付款方式: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賣方簽名:許鴻志」;下方亦有買方及賣方之簽名及用印(見卷1第24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格式及內容淺顯易懂,就是「買賣契約書、價金600萬元、價金已交付完畢」,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難懂之空間,郭育均及許鴻志2人既非文盲,且為公司負責人,其主張誤信辦理貸款云云,此顯與常理有悖。

②再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鴻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證前一天黃勝義等人到工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自己,我們老闆娘(按:即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我要先做保護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我看,我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貸款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218至223頁)。是依許鴻志之前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被告,不認為被告係值得信任之人,且其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提供之契約草稿,衡情許鴻志於公證當天應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惟其竟證稱因對方趕時間,其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顯非合理,故許鴻志陳稱其未看清楚合約及公證書之內容等語,尚非可採。

③郭育均亦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們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我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 年11 月 27 日當天我知道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我們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 143 至144、163 至 165 頁)。據此,郭育均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之辦理流程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並瞭解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更無須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機械設備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按:正式名稱應為「動產擔保交易」),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指示許鴻志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並辦理公證?又何須容許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將機械設備自原告公司搬離?是郭育均等人證稱郭育均是要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云云,其真實性令人生疑。

④郭育均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主張係訴外人何永明受被告之託於103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明將威宏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辦理貸款之對話內容等語。惟何永明於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偵五卷第26頁),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何永明、郭育均、許鴻志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090號函、107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5頁)。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何永明曾受被告委託對郭育均、許鴻志說明上開內容。

2、故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郭育均、許鴻志之陳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告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原告主張許鴻志及郭育均因信任被告而未閱覽系爭買賣合約書下即簽名並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顯不可採。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鴻志及郭育均詳閱下簽名,其既已特別在買賣價金600萬元已交付完畢下簽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出乎兩造之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錯誤,且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郭育均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抵償等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即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末原告於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庭期確認爭點一為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並諭知不得再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後(見卷2第85頁背面),竟遲至106年5月10日又提出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93條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已逾撤銷除斥期間,則追加因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取得債權,主張民法第198條廢止被告請求權之請求(見卷2第110頁背面)云云。本院認原告之追加請求不僅程序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在實體上因本院在爭點二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出乎兩造之真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係因郭育均指示,同意將附表機器以600萬元出售予被告,價金部分同意以郭育均欠款互抵,原告並無受詐欺及錯誤之情。是原告追加之主張實體上亦不可採,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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