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鄭名劭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陳登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靖月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6,004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776,88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且支幹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致與原告鄭名劭所駕駛,適沿延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腓 骨頭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內髁壓迫性骨折、右側內側脛骨平台壓迫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臉部複雜性撕裂傷、雙手雙膝挫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等傷害,需休養6個月、需人看護3個月、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日後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4年2月6日 、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05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6頁,原證1至3。)可佐。事發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並拒絕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機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修繕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23元(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證4之估價單。),經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繕費用40,300元,依估價單(原證4)所列修繕費用40,300元均為更新零組 件費用,無工資費用。 ⑵就被告主張折舊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出 廠日期為103年7月(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2頁原證10之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約僅使用7個月,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930-PGY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金額為34,423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300元÷(3+1)= 10,075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300元-10,075元)×1/3×(0 +7/12)=5,877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0,300元-5,877元=34,423元。】。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起訴前於奇美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700元(參見附民卷第10、18至28頁附表、原證5之收據),於德全中醫診所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05,660元(參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原證6之明細),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22,360元(計算式:16,700+105,660=122,36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額 為122,360元,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 ⑵醫療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22,360元外,依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日後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之未來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本訴未請求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部份搭乘計程車,部份由親屬自行接送。 ②原告往返佳里、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均如附民卷第10頁附表所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30元,至德全中醫診 所就診次數共計7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8,480元(參見附民卷第32至41頁原證7之收據,無收據部份比照同路線 計程車資計算,同路線金額有不同者,以金額較低者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共87,510元(9,030+78,480=87,510)。其中,有單據之部分共計54,300元,無單據之部 分共計33,210元(詳本案卷第28至31頁附表一、二),合先敘明。 ③就未附單據之部分,係因由親屬自行接送,故無現實計程車資之支出,然於親屬自行駕車接送之情形,均需額外付出時間、油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此部分原告係主張雖無現實之計程車資支出,亦應衡量比照計程車資,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 告之主張實屬有據。 ④除兩造不爭執之87,510元外,依奇美醫院105年9月5日(105)奇醫字第3486號函覆之病情摘要(本案卷第65至66頁),原告未來需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補強穩定性,進行重建手術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為原告未來之必要支出,原告應得予以請求,依該函文之意旨,原告除手術住院外,至少須回診四次,爰追加請求五次往返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3,150元(630×5=3,150),交通費用合計請求90,660元 (87,510+3,150=90,660)。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104年2月4日住院至104年2月6日出院,3日住院期 間進行右下肢外傷治療及臉部複雜性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需人全日照護,出院返家後,尚需人看護3個月,此 有原證2、3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告前開需人照護期間,係由母親請假照護,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不爭執之104 年2月4日至104年2月6日之3日住院期間,以一日2,000元 為基準計算,看護費6,000元。 ②除兩造不爭執之上揭看護費6,000元外,被告並於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原告自104年2月6日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則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為108,000元(3×30×1,200=108,000)。 原證3之診斷證明已明確記載原告需人看護3個月,而實際上,原告出院後直到6月間傷勢恢復較佳前,生活均需倚 靠輪椅及枴杖輔佐行動,無法自理生活,確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是由原告之母親鄭美惠親自照顧,休養一段時間後,才為取得畢業資格而不得已返校上課,返校上課時,係由原告之母親自行開車接送原告上下課,到校後再由同學協助看護,故原告自104年2月6日出院至6月間,均以輪椅及拐杖代步並需人看護照料之情,有原告之母親及同學師長可證。 再者,原告長年因家境並非寬裕而在外打工補貼家用,倘若原告出院後即復原良好、可自行外出上學,理論上原告於2月6日出院後即可外出打工,然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即知(本案卷第33至34頁原證11之勞保資料、第12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嘉珍有限公司台南佳里分公司打工,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4年2月8日退保,直到104年6 月間才至孋茶園冷飲店打工而於104年6月23日加保,亦即,於2月至6月間原告均無投保紀錄,足證原告於出院後確實有休養3個月。 承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確實需休養3個月 ,而實際上原告出院後至6月間生活均需依靠輪椅及枴杖 ,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 ③此外,奇美醫院105年9月5日函覆原告之相關資料(本案 卷第65至88頁),依其中病情摘要記載,原告進行重建手術需住院2至3日,術後休養期為3個月以上,爰依此追加 請求3日住院及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114,000元(計算 式:3×2,000+3×30×1,200=114,000)。上揭奇美醫 院函文雖然有記載是否有看護的必要,需視家庭照顧而定,此部分是否有看護必要請法院審酌。 ④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28,000元(6,000+108,000+114,000=228,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右下肢受傷,須使用護膝保護右膝,復原期間並須使用沙袋訓練肌力,購買護膝及沙袋共計支出2,457元(附民卷第42頁原證8之發票)。除兩造不爭執之2,457元外,另依奇美醫院105年9月5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進行重建手術時需自費購置關節支架約8,500元,爰依 此追加關節支架之費用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合計請求10,957元(2,457+8,500=10,957)。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額為790,480元: ⑴原告目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二年級企業管理系,預計108年 畢業,自原告108年畢業時23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2年之期間。⑵依原證3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確實有「右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功能障礙」之情形,而實際上,原告亦因右下肢行動不便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35頁原證12),目前仍有無法久走、下蹲、搬重物之情形,此種行動上之不便自足以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告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等級為七級(本案卷第36頁原證13),而依曾隆興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案卷第37頁原證14)記載殘廢等級七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出門照片,均係原告在親友陪同下進行,且亦無法由照片看出原告之行走或活動情形為何,自不足作為原告復原良好或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⑷謹陳報原告最新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如原證15(本案卷第61頁,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原告為重新鑑定後,仍符合輕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7類,ICD診斷記載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並依內政部101 年7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0244063號函附之新制(8類)與舊 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所示(本案卷第62至64頁原證16),新制第七類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即舊制之肢體障礙),足見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損害,而該損害顯然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因兩造就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有爭執,實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請求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進行鑑定(參見本案卷第49頁電話紀錄記載奇美醫院答覆該院並沒有針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 ⑸另考量原告之就讀學系,及右側膝蓋及腳踝右腳之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略為不足,導致行動能力較為緩慢之情形,畢業後較可能擔任內勤之一般辦公室事務人員,爰參考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104年7月一般辦公室事務人員(含文書)之薪資調查結果為35,846元計算(本案卷第123頁原證17)。薪資部分,如果只是以基本工資來計算 ,對於原告過苛。 ⑹依成大醫院105年12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24272號函 附之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本案卷第105至110頁)記載「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因素考量後,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爰依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數額為790,480元(35,846×12×8%×22.97096=790 ,480)。 ⑺又本件原告繳納的鑑定費用金額共計為19,572元(10,000+6,550+150+2,872=19,572,參見本案卷第95至96、101、104、131至133頁成大醫院函、收據。)。 ⒌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5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正值年少青春,未來光明多采,且個性外向活潑、喜好旅遊交友,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右下肢受有嚴重損害,雖經治療仍遺存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原證3),目前雖能行走,但無法久走、下蹲、搬重 物,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證12、15),臉部亦留有疤痕,對原告未來之交友、求職所產生之影響實屬重大,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⑶被告雖於答辯狀稱其均有誠意表達和解意願,並有定期探視照顧及慰問,然此均非事實,被告並無定期探視慰問,反而一再嚴詞否認有任何過失,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更一再悍然拒絕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並向原告明確表示不會拿出任何錢賠償原告,導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自事故發生至今均毫無道歉或和解誠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關心原告復原情形,反而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誣指原告出院後即復原良好,其言行反而更加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其有誠意和解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毫無可採。 ⒍上開5項合計請求1,776,880元(34,423+122,360+90,660 +228,000+10,957+790,480+500,000=1,776,880)。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受領金額為76,604元,庭呈存摺影本(本案卷第44頁)。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我們認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一到兩成的比例。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2月4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路設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時,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為原告所駕駛,適沿延平路自北向南行駛,遇閃光黃燈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及其他傷害,被告已及時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期間被告均與原告多次進行和解,且被告均有誠意表達和解意願,惟原告請求之和解金額部分過高且不合理,超出一般社會經驗客觀情狀,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中有關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實際損害,惟本件有關賠償金額,因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情況及民法第217條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被告賠償責任及金額,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機車修繕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物品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繕零件費用,應考量物之折舊因素考慮在內,以符公平原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由40,300元扣除折舊部分計算得出34,423元,沒有意見。 ⒉醫療費用122,360元(原證5、6)屬必要醫療支出,不爭執 。 ⒊交通費用: ⑴87,510元部分:被告原對於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9,030元 有舉證在案,故不爭執,另78,480元因無舉證,洵屬無據。嗣被告已全無爭執(參見本案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 ⑵未來施行關節手術所需之交通費用3,150元部分:嗣被告亦 已無爭執。 ⒋看護費用: ⑴被告原主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原告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固得請求賠償,惟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原告出院後實無從證明原告之傷害於請求之期間內,有至非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原告平日均可自行外出就學,復原狀況相當良好,亦無雇請看護或家屬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殊不足採。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部分共計6,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有意見。又對於原證12之身心障礙證明真正不爭執,但其上有記載重新鑑定日期,所以認為原告之障礙之程度並非永久性的,本件事故是發生在104年2月間,但我們透過原告臉書發現,原告於104年3月15日就跟友人出遊,認為原告的勞動能力之減損或看護必要有質疑。 ⑵被告嗣主張可以接受三個月休養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108,000元(參見本案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言詞辯論 筆錄)。另原告又依奇美醫院105年9月5日函文病情摘要, 追加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14,000元,被告對將來3日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無意見。而依上開病情摘要,原告出院後僅需 在家休養即可,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其亦尚未實際支出上開看護費用,自不得據為請求,亦即針對原告日後手術後三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108,000元有意見。 ⒌原告購買護膝及沙袋等用品費用2,457元(原證8),尚屬必要醫療復健行為及支出,金額部分不爭執。 ⒍勞動力減損費用6,937,377元: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原告雖暫時有運動失能情形,惟參酌原告在學 中,無明顯工作能力損失,運動失能情形亦有可能經由復健、職能治療方式改善,原告均未請醫院明確鑑定,詳實指出原告未來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確定為何?否則未查明原告將來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多少,逕以行政院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服務業辦公室事務人員之每月工資31,459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費用,尚非允洽。另原告個人手術後公開之網路FB出遊情形可知(本案卷第53、62至74頁被證1),原告平日在外均無不良於行, 可推測其復原狀況良好,尚無原告所陳右下肢行動不便而有未來勞動力減損情事,故原告請求殊不足採。 ⑵被告同意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05年12月 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24272號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8%,而請求損害賠償790,480元。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 三、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7.1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鎖性 骨性併韌帶斷裂,勞動能力減損7%;7.2腓神經損傷,勞動 能力減損1%。」、「四、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奇美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上載明膝 關節不穩定情形需藉由重建手術補強穩定性,但鄭先生至今未接受手術,故其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尚未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若鄭先生接受手術,有可能關節不穩定情形可以改善,但能改善到什麼程度目前無法評估。至於腓神經損傷,因受傷迄今已超過1年半,應符 合最佳醫療改善之定義」。為此,原告右側脛骨、腓骨與股骨閉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其未依醫囑接受手術治療,因此所生之擴大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關於腓神經損傷減損勞動能力1%部分,被告則無意見。再者,原告現在並無工作收入,依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之薪資係國內企業訂定工資之參考依據。則於通常情形下如就職工作,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應以相當於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主張計算每月薪資減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基準,對於原告主張以月薪35,846元計算有意見,被告認為應以行政院核定的基本工資20,008元來計算,且認為減損程度應為1%。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原告現為學生並無工作,被告屆 齡83歲年事甚高,在家無工作,須仰賴親友接濟維生(參見本案卷第15至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資料。),衡諸雙方當事人社經地位均不高,可認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未合。且原告現復原狀況均為良好,且事後被告均定期探視照顧及慰問,故50萬元應為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我們認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六成的比例。本件事故賠償,伊請保險公司來替伊處理,希望法院為公平的裁判。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42頁、125頁背面至12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104年2月4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太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頭、外側副韌帶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894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本案被告拘役50天(參見本案卷第3至4頁刑事判決)。 ㈢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業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76,604元。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醫療費用122,360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87,510元、醫療用品費用 2,457元、機車修復費用34,423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㈥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08,000元,未來施 行關節手術所需之交通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 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上述行車事故,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騎乘機車損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如上。茲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原告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22,3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87,510元、醫療用品費用2,457元、機車修 復費用34,423元、原告第一次手術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08,000元,未來施行關節手術所需之交通費用3,1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參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至42頁)就診統計表、交通費用統計表、機車行照、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案卷第28至32頁、第61頁)等件為憑,復據被告表示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二次手術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以奇美醫 院於105年9月5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案卷第66頁)所載 ,主張原告因膝關節位移,日後需進行重建手術,術後所需休養期間為三個月,預為請求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拒絕,認上開函文之記載,無法認定原告於休養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但查原告重建手術部位為韌帶,且需裝設關節支架,避免發生碰撞影響修復,勢必造成原告行動自由受限,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有賴親友在旁協助,其因此請求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08,000元實屬必要,及其請求費用以 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減損勞動能力790,480元部分:原告主張膝關節不穩定,已 足影響下肢活動,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依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達8﹪,爰請求勞動力減損 之賠償,計算方式則以行政院勞動部調查之一般辦公室事務人員月薪35,846元,及以其畢業後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影響工作期間為42年等情予以計算。雖被告質疑原告已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縱認有減損之情減損程度亦僅1﹪云云。 惟被告對上開答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或審認,自難採信其片面之陳述。本院斟酌原告經診斷,下肢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乃取得肢體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嗣後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其失能鑑定程度為8﹪,則有該 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05至110頁),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固提出網路列印資訊一紙(本案卷第123頁)供參 ,惟該紙資料並無受調查者之相關細節(如區域、年齡、學歷、工作年資),尚難遽予採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業,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茲依據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以此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63,293元【計算式:21009×12×22.970 96×8﹪=463,293.022】,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63,29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需手術治療,目前仍有膝關節位移不穩定之狀態,經醫師評估尚需藉由重建手術補強穩定性,足見本件事故對於原告除造成肉體疼痛,尚需面對日後重建手術之心理壓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就讀於遠東科技大學,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現年83歲,國小畢業,已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老舊汽車乙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案卷第12至18頁)附卷可參。茲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由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9,693元(計算式:122,360+6,000+87,510+2,457+34,423+108,000+3,150+6,000+8,500+108,000+463,293+250,000=1,199,69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均不爭執,本件事故係被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並未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叉路口減速通行之疏失,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為839,785元(1,199,693×70%=839,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76,604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可證(本案卷第44頁),故被告上開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理賠金,最終所應賠償數額為747,729元 (計算式:839,785-76,604=763,181)。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本案卷第104頁),及門診掛號等行政費用9,572元(本案卷第131至133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72元,並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暨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則經本院駁回在案,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