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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返還財產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修
訴訟代理人
翁云輝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穀中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告
林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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