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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惠民
被告
姜賢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分別就下列項目提出說明:

1、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部分,復改稱係被告姜賢民與原告借款,請具體說明何者為真。

2、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姜賢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解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對被告姜賢民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然兩者為不同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得同列為同一項聲明中,請具體說明之。

3、被告前答辯狀主張被告姜賢民係為保證原告與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後改稱被告姜賢民係為保證原告與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具體說明何者為真。

4、被告稱原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後轉變為買賣關係,此屬債之更改。請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為債之更改。

5、請兩造具體說明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究竟屬原告一造為法定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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