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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惠民
被告
姜賢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被告姜賢民變更為姜惠民,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英發公司、姜賢民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於104年3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簽約時由原告支付700萬元予被告英發公司,另被告姜賢民曾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兩造同意以此抵付買賣價金。

(二)原告於付款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英發公司卻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原告乃於105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英發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700萬元,惟被告英發公司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價金,而被告姜賢民對系爭契約負保證責任,不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爰對被告英發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對被告姜賢民依民法第740條,請求擇一判決如先位聲明。

(三)另雙方解除契約後,被告英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返還買賣價金3,700萬元,於解除契約後,回復至契約解除前之原狀,即被告姜賢民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3,000萬元,尚未清償,爰對被告英發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對被告姜賢民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英發公司、姜賢民應給付原告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英發公司、姜賢民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確實於104年3月3日及10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被告英發公司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3,700萬元之義務,然前因被告英發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於102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5日已清償945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英發公司所請求之3,700萬元,自應扣除945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於102年5月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姜賢民於102年5月31日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日、103年6月2日、103年6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3張遠期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姜賢民於103年7月2日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1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張)與上開支票換票,被告姜賢民簽發系爭支票3張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於102年5月之金錢消費借貸,並非擔保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又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於104年3月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英發公司之返還借款義務已消滅,被告姜賢民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原告對被告姜賢民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該契約內容觀之,兩造約定就臺南市第98期布袋嘴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1322.31平方公尺(約400坪),被告英發公司以3,700萬元賣與原告。原告同意簽約時交付700萬元與被告英發公司,另3,000萬元,被告英發公司同意以曾向原告借貸之3,000萬元,並開立3,00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上開所載之3,000萬元支票,係被告姜賢民於103年5月間所開立之三張1,000萬元支票。

(二)嗣被告英發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該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上記載被告英發公司應將3,700萬元退還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姜賢民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帳戶中,另於104年3月3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英發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帳戶中。

(四)被告姜賢民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曾開立14張支票與原告,總金額為945萬元,原告提示付款後,實際得款945萬元。

(五)被告姜賢民原係被告英發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現任被告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惠民,被告姜賢民與原告並未見面,被告英發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均係由姜惠民代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部分:

1、被告英發公司主張已清償945萬元予原告,故3,700萬元部分應扣除945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姜賢民應就被告英發公司應返還之3,000萬元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若先位有部分勝訴時,法院是否應審理備位之聲明?

2、若法院應審理時,原告與被告姜賢民間是否有成立3,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被告英發公司主張已清償945萬元予原告,故3,700萬元部分應扣除94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姜賢民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曾開立14張支票與原告,總金額為9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究為借款3,000萬元之利息或清償借款3,000萬元,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謝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03年間,訴外人姜惠民代表被告英發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姜惠民承諾一年內可以還款,並以被告姜賢民所開立之支票做擔保,姜惠民背書於票背上,約定每月利息一分半,借款時,同時以被告姜賢民為發票人,簽發三個月利息為1期之4張支票。經過一年,被告說工程延誤無法完工,要求再延期一年,原告同意後,再開系爭支票3張及1年利息之支票,並將原本的3張1000萬元支票換回去。又經過一年,被告仍無法完成工程而無法還款,但說工程要完成,並以重劃區之土地來還款,而簽訂系爭契約。嗣後被告英發公司遲遲無法將土地賣給我們,所以姜惠民同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買賣價金為3,7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為被告英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另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於105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中亦記載:「被告英發公司應將既收價款即前揭買賣價金參仟柒佰萬元全部退還甲方。」有系爭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可證,足見被告姜賢民雖曾自102年6月5日至103年12月5日交付945萬元予原告,然於此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解約通知書,均未由其中3000萬元中扣除945萬,倘被告英發公司確實已清償借款高達945萬元,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於訂約時不主張買賣價金應扣除945萬元,堪認被告姜賢民所簽發合計總金額為945萬元之支票,屬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債務本金。是兩造既已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英發公司返還3,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姜賢民應就被告英發公司應返還之3,000萬元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主張被告姜賢民簽發系爭支票3張之目的,係為保證被告英發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等語。然系爭支票3張係於103年5月間所簽發,其目的為擔保兩造原先之金錢消費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乃於104年3月3日始簽訂,自難認於簽發系爭支票3張之際,被告姜賢民已有擔保未來之新債務即系爭契約之意。另由證人謝順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支票3張還是放在我們這邊,若是他們有交付土地,我們會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尚無法推斷被告姜賢民有變更擔保系爭契約之意,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姜賢民間,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有訂定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英發公司應給付之3,70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二)備位部分:若先位有部分勝訴時,法院是否應審理備位之聲明?

(1)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且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預備之訴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原告與被告英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英發公司負擔新債務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清償舊債務即金錢消費借貸3000萬元,由系爭契約條款觀之,並無約定舊債務因訂立系爭契約消滅,故其性質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無論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被告英發公司,或被告姜賢民,對於清償之性質並無影響,蓋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亦得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應溯及既往的消滅,而回歸舊債務,然因系爭契約第6條尚有約定解約後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英發公司負返還之義務,對此本院已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自無再審酌備位之訴即原告與被告姜賢民間金錢消費借貸是否存在一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英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負返還價金3,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其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337,600元,而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利益為3,700萬元,本院認定被告英發公司應返還3700萬元,自應由英發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姜賢民無庸負擔,始為合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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