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7 分鐘讀完 全文 26,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姜承穎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告
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榮
被告
王懿玲
被告
吳金娥
被告
林彥沂
被告
張文政
被告
陳志堅
被告
陳秋桂
被告
黃美華
被告
楊志清
被告
蘇孟君
被告
蔡雯錦
被告
蘇秝蓁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二點八平方公尺、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6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審理期日,當庭將所請求前揭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分由被告庚○○、丁○○、辛○○、壬○○、丙○○、乙○○、癸○○及子○○、己○○、甲○○、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839-101至839-11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原由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品公司)所興建之同段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相鄰。惟被告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卻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電管線及水溝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以供被告使用及通行,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衡諸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按該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地租應為新臺幣(下同)12,716元整【計算式:〔(374×4,080×10%)÷12月〕= 12,716】,伊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62,960元(計算式:12,716×12×5=762,960)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鋪設之柏油、水溝與其下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去,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60元,及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16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為被告春品公司所申請鋪設: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春品公司於93年4月30日向當時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並經當時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5月4日核准,足證系爭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確實係被告春品公司所興建,先予敘明。

⑶復依當時之設計圖,被告春品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並非計劃道路,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並於完成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後,自行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當時臺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之函文可證。從而,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非由其所鋪設,顯非實在。

⑷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回函,系爭土地下之水電管線係為被告春品公司等人所申設,是以,該水電管線既為被告等人所申設,則於埋設水電管線時,勢必須一同申請刨除路面、水溝,嗣再行重新鋪設之。

⑸次查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3年11月22日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做道路使用,惟係私人近期內所鋪設,非本所鋪設」等語。對比被告完成建物時間點係於93年5月前後,及申設水電管線之時間,即可推知,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係為被告等人所申請鋪設。

⑹又若如被告所述,系爭柏油路面早在85年前即由農林保齡球館出資鋪設,明顯與被告無關云云,則上開函文何須表示係私人近期內所鋪設?足證被告之抗辯顯然背離事實。

⑺由上開多項間接證據,並綜合其他情狀,足以證明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確實為被告等人所鋪設之。

⒉原告雖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惟仍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有明文。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成分,實質上卻係違背其意思,即無增益其所有權之效能,甚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此強迫得利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仍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該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以避免後續另有返還該強迫之不當得利之爭議發生。」,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此判決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亦同此見解。

⑵現行多數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實質上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意思之附合情形,本於誠信原則,仍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該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柏油道路及水溝因附合而屬原告所有,被告無除去支配力云云,自屬無稽。

⒊建築法並無相關系爭土地應提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規定,原告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1315號判決),與本案之情形大相逕庭,實無參酌之價值:

①1315號判決中鋪設柏油道路者係新北市政府,然本案中卻是私人即被告春品公司無權強占伊所有之土地,私以鋪設柏油及水溝,侵害伊權益甚鉅,以提高其售屋之價格。

②1315號判決中所爭執之土地,地目本即為「道」,然本案中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不得為相同之解釋。

③再者,1315號判決所設道路於鋪設柏油前,已供公眾所通行;惟本案中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實為被告春品公司鋪設柏油,為供其於系爭土地兩旁建案之居民所用。

④綜上均足證明131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迥異,而無援引參考之價值。

⑵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所設鋪設柏油道路者亦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與本件係屬私人間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

⑶本件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春品公司卻於系爭土地兩旁興建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水溝,以提高其房屋售價。甚者,嗣後更喧賓奪主,主張伊應容忍該10戶住戶通行之,顯屬無理。又遍查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他人通行自己所有遭他人無權占有鋪設為道路之規定。

⒋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所有埋設之水電管線除去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⑴本件就水電管線之部分,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是應無關乎是否為現占有人,被告就此似有誤會。再者,被告等人申請鋪設水電管線,該等管線係為供被告等人水電之用,其得隨時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除去之,是以,被告等人對該水電管線具除去之支配力甚明。

⑵又本件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除去系爭土地下之水電管線,與其他申請人而言,無須合一確定,性質上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僅對被告等人起訴係屬合法。

⑶又被告抗辯其僅申請「供水」、「供電」,而不知承辦機關管線會如何埋設云云。然其等既為申請人,自亦有權申請相關單位除去該等管線,抑或是變更管線方向,被告所言均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⒌系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⑴依當時之設計圖,被告春品公司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並非計劃道路,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計畫道路,並於完成14819至14828建號建物後,自行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當時臺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之函文可證。

⑵是以,不得認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道路用地,即得肆意無權占用之,土地在未徵收以前任何人不得加以占用,若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不得逕指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主張伊須容忍被告等人之無權占用行為,顯非合理。

⒍本件無關權利濫用:本件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埋設水電管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之,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不相干。

⒎就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6年9月8日所工字第1060574695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查該函「二、本案經與新營區新南里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現勘,旨揭地號上之道路經該里里長敘述,早期較為窄小(實際多寬不可考),在春品建設公司新建民治路300巷52號等透天厝時一併闢建該道路為現行之寬度,約在3或4年前因路面柏油老舊毀損向公所爭取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四、……惟該道路起初非由本所闢建,經本公所依會勘紀錄里長敘述查閱民國100年迄今本所有關道路改善部份相關資料,本所辦理之「103年度本區轄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其中民治路300巷28號旁有鋪設長18.5M、寬6.3M柏油路面相關資料,惟該次鋪設係從民治路300巷28號離新營段839之22地號尚有一段距離(大約18.5公尺),該次道路鋪設工程應無涵蓋新營區新營段839之22地號之情事。」

⑵故由上開新營區公所回函、新營市公所93年11月22日之函文,對比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建物時間點係於93年5月前後,以及申設水電管線之時間,均足證系爭柏油路面及水溝,確實為被告春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一併鋪設占用之。

⒏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7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1563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謂:「政府徵收土地,雖已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補償,唯究屬強制性之移轉,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爰訂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辦法。」

⑵故被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除已知悉屬計畫道路用地外,亦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得免徵或減少土地增值稅,且每年繳納的地價稅亦因屬計畫道路用地而得免徵或減少,是既然原告獲有國家相當之補償,難認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蓋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所有權仍為伊所有,他人不得恣意鋪設柏油、水溝而無權加以占用,而免徵土地徵值稅係因徵收為強制性之移轉,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土地徵購之紛爭,故特制定此優惠辦法,並非鼓勵人民得私自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尚未為政府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是以,伊是否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其立法理由,應與本件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暨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埋設水電管線及水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亦曾由原告前手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的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617號為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五、上訴人林永申固無權使用系爭839-22號土地,惟其亦同時抗辦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農林公司為經營保齡球館之需要,連同同段839-23地號土地,舖設級配及柏油,與伊無關云云。查上訴人林永申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農林公司負責人林信仁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農林公司與承包舖設柏油路面之勲瀝企業行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在保齡球館前面經營農肯麥肯速食店之負責人楊水掌到庭結證:上開系爭柏油路面,係農林保齡球館出資舖設,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無訛。是上訴人林永申抗辯上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其所舖設云云,應可採信。既非上訴人林永申所舖設,則上訴人黃明福請求林永申將系爭839-22號土地上所舖柏油全部除去,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永申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建造風管、雨庇、車棚,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黃明福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永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風管、雨庇、車棚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在前案的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訴外人林永申並無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該柏油路面、水電管線及水溝均非被告等人所施設,原告起訴主張伊應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依卷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記載有幾位被告確有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及電纜線乙節,伊主要抗辯原告不得訴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分別係①原告所有系爭83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②原告要求挖除乃違反公共利益,分敘如次:

⒈原告所有系爭839-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⑴從卷內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的圖面以觀,被告春品公司興建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時,建築師已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而審核的主管機關亦均同意,可證斯時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己所提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明確記載「839-22地號屬『道路用地』」,恰可佐證。

⑵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件系爭土地因經政府認屬「道路用地」而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已詳述如前,是關於人民在系爭土地的下方申請裝設水管、電力管等,均符合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使用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故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即挖除云云,自於法不合。

⒉原告要求挖除乃違反公共利益: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末按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合先敘明。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為自來水法第52條所明文規定,此條文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⑵本件依卷內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記載,有幾位被告確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下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及電纜線,從現況以觀,已對鄰近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之品質大有裨益,且事關重大,故若原告訴請被告將埋設於該土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或電纜線挖除,則鄰近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居民之衛生健康堪憂,生活作息亦將無法正常,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現況係已鋪設有柏油之道路,其清楚知悉道路已存在之事實,本應繼受之,顯然原告個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之損害,且此之損害,不惟人民之財產有之,甚而恐因此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正常生活,是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已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欲挖除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或電纜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益利益,並有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㈣本件原告訴請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鋪設之柏油、水溝與其下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去並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惟從卷內相關機關函覆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現況僅有鋪設柏油、裝設水溝、埋設自來水管線、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線燈等管線,並未設置雨汙水地下道排水設施,合先敘明。

㈤又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非被告所鋪設,原告訴請被告除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的柏油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所設置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四、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供為系爭巷道使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遭鋪設柏油路面成為系爭巷道部分路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6、81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加註尺寸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74頁、原審2卷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固堪信為實。惟上訴人否認以鋪設柏油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何時成為系爭巷道之部分用地,直至建商於98年轉告始知此事等語(見本院4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鋪設柏油方式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其僅以鋪設柏油之現象,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成為系爭巷道部分用地云云,自不足取。」、而臺灣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中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經伊同意於土地上鋪設柏油,審理法院亦係就會勘記錄、參與會勘之新店鄉公所承辦人子○○、該里里長呂盛文之證詞及空照圖等全卷卷證資料進行審理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目前該G部分之柏油路面確為上訴人所鋪設,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設施除去,為無理由。

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顯見法院肯認主張柏油或水溝係由對造鋪設之一造,仍應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已可佐證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早在85年前即由農林保齡球館出資鋪設,明顯與被告無關,是如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前開主張,自難為法院所憑採。

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及水溝之所有權,被告並無除去支配力:

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明白揭示:「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例如以磚、水泥修繕房屋;以油漆粉刷牆壁;於他人土地施肥或種植樹苗等均是成為重要成分者。再者,民法第811條在於宣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亦即因附合之結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故為原始取得,動產之原所有權歸於消滅,此為強行規定,且此項物權變動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之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之問題,故附合之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該柏油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主張該舖設柏油與系爭土地可分離,並非其成分云云,並不可取。準此,揆諸首揭說明,該舖設柏油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則係基於債之關係以賠償其損害,兩者法律關係迥異,不能混淆不分。易言之,所有人得請求排除者,為對所有權妨害之「源頭」,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舖設之柏油既因附合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所有權遭到妨害,且被上訴人就該柏油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即剷除該柏油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又縱認該附合而取得柏油所有權,其客觀價值不符合上訴人主觀利益(所謂強迫得利),亦是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之問題,又上訴人就其自行除去之費用,亦是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之問題,係屬另一回事」。

⒉故退步言,倘系爭土地柏油及水溝係由被告所鋪設(假設語氣),然依前揭高等法院之見解,可見系爭土地柏油及水溝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有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即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民法之基本原則,即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客體,故系爭土地柏油及水溝既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柏油及水溝之原所有權即歸於消滅,消滅之柏油及水溝所有權無復活之問題。準此,系爭土地柏油道路及水溝既因附合之結果,歸屬原告所有,被告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不具除去支配力,原告訴請被告除去云云,洵屬無據。

㈦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⒈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56年新營擴大之境界線已劃為8米計畫道路,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39-101至839-11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諸多住戶(至少10戶),即藉由已為公告道路之系爭土地進出聯絡使用,亦已編訂為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0巷,由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及維護,故系爭土地乃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雖未經徵收,但既係依建築法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乃應持續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因有無提出使用權同意書而生影響,被告自不得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⒊關於56年間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劃案中,經指定為道路用地,有土地所有人因對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鋪設柏油乙事不滿,進而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駁回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所憑理由亦與被告前開主張相同,誠值參考。

㈧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將所有埋設水電管線除去部分: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除去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線燈等管線,而依卷內相關機關之函覆,①被告春品公司申請自來水管線(登記用戶有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②被告辛○○係線路用戶。查上開被告僅係申請人或為現時用戶,縱使系爭土地確因上開被告的申請或為現時用戶之行為,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喪失,仍因上開被告並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而不得訴請上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⒉次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6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系爭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的申請人名單中,雖有被告春品公司(登記用戶有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惟尚有其他三間建設公司及18位自然人擔任申請人,詎原告竟僅訴請被告春品公司除去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已難謂適法。又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庚○○若僅為登記用戶,焉有除去之支配力?且原告本件訴訟所列被告中,有數人不在前開登記用戶名單內,原告卻一併訴請除去自來水管,亦有違誤。

⒊再依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1051685820號函,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下所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燈線路等管線係由被告等人所申請埋設,且即使確有其中一位被告即辛○○為現時用戶,仍不能證明係由被告辛○○申請埋設,蓋該函文記載「本處舊有圖資於82年2月2日繪製建立」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下至少自82年2月2日起即開始埋設管線,被告辛○○係在93年7月1日才申請用電,自難認對管線有除去之支配力。

⒋況且,不論係被告春品公司或被告辛○○,雖有申請之事實,惟並非逕為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埋設供應民生用電之高低壓配電線路及路燈線路等管線,而僅係單純的向承辦機關申請「供水」及「供電」而已,根本不知承辦機關會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其他電線路管線,卻要被告春品公司或被告辛○○負排除侵害之責任,實屬過苛!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被告庚○○、丁○○、辛○○、壬○○、丙○○、乙○○、癸○○及子○○、己○○、甲○○、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839-101至839-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春品公司所興建之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筆建物)相鄰,而系爭10筆建物均係由如附圖編號K所示現已鋪設柏油之系爭土地進出道路,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之管線亦係通過系爭土地下方與系爭10筆建物之水電管線相連接,該10筆建物門前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水溝,可排除雨水逕自漫流造成淹水等實際用途,且係匯集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集水井後,往新營區隋唐街方向進行排水,後續並排入設置於隋唐街之新營區C幹線雨水下水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10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0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臺南市政府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106年鹽地測法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6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1051685820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7年1月26日所工字第107006406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已如前述,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柏油係由被告所鋪設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6年9月8日所工字第1060574695號函覆內容所載:「本案經與新營區新南里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科現勘,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經該里里長敘述,早期較為窄小(實際多寬不可考),在春品建設公司新建民治路300巷52號等透天厝時一併闢建該道路為現行之寬度,約在3或4年前因路面柏油老舊毀損向公所爭取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旨案,新營段839之22地號上道路因屬已開闢之都市計劃道路且實際以供大眾通行使用,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該道路主管機關係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委由本所辦理維護管理,惟該道路起初非由本所闢建,經本所依會勘紀錄里長敘述查閱民國100年迄今本所有關道路改善部分相關資料,本所辦理之『103年度本區轄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其中民治路300巷28號旁有鋪設長18.5M、寬6.3M柏油路面相關資料,惟該次鋪設係從民治路300巷28號旁起鋪設18.5公尺柏油路面,查民治路300巷28號離新營段839之22地號尚有一段距離(大於18.5公尺),該次道路鋪設工程應無涵蓋新營區新營段839之22地號之情事。」等語,及該函所提出臺南市新營區會議紀錄、簽到簿、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3年度本區轄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為其前揭主張之依據。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函詢其等所鋪設水電管線得通過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0巷及系爭土地下方是否已獲得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未獲所有權人同意,其等得以仍在系爭土地下方鋪設水電管線之依據等問題之結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及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均已函覆其等無須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可鋪設水電管線之依據,並答稱其等各於93年5月及4月間鋪設水電管線前,均曾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獲准,並於交付修復費、施工完成後交還新營區公所辦理路面修復,恢復通車至今等語,則以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所提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函文(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93年4、5月間應有在系爭土地上修復經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挖設管線路段之路面並鋪設柏油之情形,非該公所函覆其從未曾在其上鋪設柏油之狀況。再輔以柏油(即瀝青混凝土)之道路路面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僅7年,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所鋪設之柏油甚為平整,雖非嶄新卻亦不舊,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柏油係被告春品公司於93年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所鋪設等情為真,則在經歷水電公司鋪設管線時開挖部分馬路、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多次修補路面,及供附近人車行走迄今約10數年,該由春品公司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早該千瘡百孔,顯非系爭土地上現今柏油平整不舊之狀況,是被告春品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上現鋪設之柏油非其所為,應屬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柏油係春品公司以外之被告所鋪設,則其餘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柏油非其所鋪設,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非鋪設該柏油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柏油,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之自來水及電力管線係分別由被告春品公司及被告辛○○所申請鋪設,且該管線係通過系爭土地下方一情,雖有卷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106年1月5日台水六新營字第10600000400號函及所附用戶名稱暨管線鋪設圖面,及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1月11日新營字第1051685820號函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管線鋪設圖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就前揭水電管線係何人所設計,設計當時是否可經由其他土地,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及該水電管線為何人所有,申設人或用戶是否可任意拆除等問題函詢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結果,以其等函覆稱:該管線之設計分別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承辦員所為,且依當時之情形,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可供使用,有其必需性且無替代性,又前揭水電管線分別為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所有且供公眾民生使用,申設人或用戶不可任意拆除等語,足見被告縱有申請裝設水電管線,但其等對於水電管線之設置路線並無決定權,亦非該水電管線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就前揭水電管線無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被告將水電管線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無依據。至原告陳稱前揭水電管線申設係被告所申請,被告即負有拆除前揭水電管線之義務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告所興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據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7年1月26日所工字第107006406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2月14日南市水行字第1060165923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水溝非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所興建,亦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興建,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未曾在其上設置雨污水下水道,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相關建築執照,內容並無相關排水設施圖說,故該局尚難認定系爭水溝是否由建商闢建,又依據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檢核既有圖資及現場勘查確認並無設置雨污水下水道等語,可知系爭水溝並非道路及水利主管機關為保管維護道路及水利設施所施作,應係私人所施作。

⑵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筆建物,原係由被告春品公司更名前「信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起造人並取得建造執照,後由更名後之春品公司於93年間變更為起造人,且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將系爭10筆建物出售予其他被告一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10筆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查證屬實,亦為被告春品公司所不爭。而本件系爭10筆建物為連棟式透天厝,除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西側及同段14828建號建物東側因臨路,而臨路部分之牆面並未與其他建物相鄰外,其餘建物東、西側均與其他建物共用共同壁,又前揭10筆建物前門均朝南臨接系爭土地,並由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0巷進出,而系爭水溝則興建於系爭土地北側緊鄰上開10筆建物之門口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且該水溝上所用鑲小碎石地板材質,則與系爭10筆建物之門口地板材質完全相同等情,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6月2日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以系爭10筆建物均係被告春品公司所興建銷售,而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系爭水溝貫穿系爭土地北側,甚為平整,顯非各建物所有權人事後各自單獨興建後串連,而為同一時期所建,且系爭水溝之材質與前揭10筆建物門口地板材質完全相同,非同一建商向同一原料來源廠商進貨興建不能達成此結果,是系爭水溝應係被告春品公司於興建系爭10筆建物後所一併興建,應堪認定。至春品公司雖辯稱:從系爭10筆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並未發現系爭水溝之資料,可知系爭水溝並非其所興建云云。惟系爭水溝係興建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非系爭10筆建物之坐落基地上,春品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自不可能將此連同相關資料一併持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商於銷售透天厝時,為將全部建築基地完整保留予客戶使用,以利於吸引客戶購買,多係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再利用建物門前之公有或私人道路興建水溝為二次施工,以供客戶使用,此亦為部分建築業者常見手法,自亦不可能於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一併提出申請,是春品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春品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有興建系爭水溝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春品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春品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將系爭水溝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⑷被告春品公司雖辯稱:系爭水溝已因添附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原告所有,其對系爭水溝並無所有權,不具除去支配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溝,並不可採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①本件系爭水溝並非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所興建,亦非依下水道法所規定設置一情,前已敘明,則系爭水溝自非屬於應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之下水道,而屬平常私人設置之側溝,則其設置興建之人對之即有除去支配力,合先敘明。

②春品公司雖辯以:系爭水溝現已添附於系爭土地上,故其對系爭水溝已無所有權,故無除去支配力云云。然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而春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北側興建系爭水溝,縱可增加其所興建系爭10筆建物價值而利於其出售牟利,但其所為,並不能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而因系爭土地上有水溝,日後更無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可能而減損其價值,顯見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水溝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系爭水溝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水溝之所有權,春品公司仍對其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水溝,並應將系爭水溝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委無足取。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參諸被告春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水溝(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面積共25.8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春品公司應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殆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於如附圖編號K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且於系爭土地下鋪設水電管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可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因春品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水溝部分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水溝所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25.87平方公尺【計算式:(依附圖編號A至J相加,單位均為平方公尺)1.00+2.28+2.39+2.58+2.64+2.80+2.93+3.07+3.22+2.96=25.87】,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05年6月21日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各為3,200元(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及4,08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頁),則春品公司占有系爭水溝之土地,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止之申報總價分別為82,784元(計算式:25.87平方公尺×3,200元)及105,550元【計算式:25.87平方公尺×4080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300巷,路寬約8米,系爭水溝則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緊鄰系爭10筆建物南側門口處,該地據臺南市新營區市區約7至8分鐘車程,據高速公路約10幾分鐘車程,交通便捷,但附近多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亦即春品公司於100年6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止,每月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4元及528元【計算式:82,784元×6%÷12月=414元、105,550元×6%÷12月=528元(均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春品公司應給付其自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即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490元【計算式:①100年6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部分:414元×(9/30月+54月)=22,480元(元以下4捨5入)、②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止部分:528元×(5月+21/30)=3,010元(元以下4捨5入)、①+②=25,490元】,及自全體被告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壬○○於105年8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春品公司應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水溝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請求春品公司應給付其起訴前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水溝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49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春品公司返還系爭水溝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      號│建物座落地號│建  物門  牌│權  利範  圍│所有權人│
├──┼─────┼──────┼──────┼──────┼────┤
│1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庚○○  │
│    │區新營段  │839-101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19建號 │            │治路300 巷66│            │        │
│    │          │            │號          │            │        │
├──┼─────┼──────┼──────┼──────┼────┤
│2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丁○○  │
│    │區新營段  │839-102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0建號 │            │治路300 巷62│            │        │
│    │          │            │號          │            │        │
├──┼─────┼──────┼──────┼──────┼────┤
│3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辛○○  │
│    │區新營段  │839-103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1建號 │            │治路300 巷60│            │        │
│    │          │            │號          │            │        │
├──┼─────┼──────┼──────┼──────┼────┤
│4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壬○○  │
│    │區新營段  │839-104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2建號 │            │治路300 巷58│            │        │
│    │          │            │號          │            │        │
├──┼─────┼──────┼──────┼──────┼────┤
│5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丙○○  │
│    │區新營段  │839-105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3建號 │            │治路300 巷56│            │        │
│    │          │            │號          │            │        │
├──┼─────┼──────┼──────┼──────┼────┤
│6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乙○○  │
│    │區新營段  │839-106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4建號 │            │治路300 巷52│            │        │
│    │          │            │號          │            │        │
├──┼─────┼──────┼──────┼──────┼────┤
│7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1/2         │蔡孟君  │
│    │區新營段  │839-107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14825建號 │            │治路300 巷50│1/2         │子○○  │
│    │          │            │號          │            │        │
├──┼─────┼──────┼──────┼──────┼────┤
│8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己○○  │
│    │區新營段  │839-108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6建號 │            │治路300 巷48│            │        │
│    │          │            │號          │            │        │
├──┼─────┼──────┼──────┼──────┼────┤
│9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甲○○  │
│    │區新營段  │839-109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7建號 │            │治路300 巷46│            │        │
│    │          │            │號          │            │        │
├──┼─────┼──────┼──────┼──────┼────┤
│10  │臺南市新營│新營段      │臺南市新營區│全部1/1     │戊○○  │
│    │區新營段  │839-110地號 │新南里14鄰民│            │        │
│    │14828建號 │            │治路300 巷42│            │        │
│    │          │            │號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