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世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萱諭律師
- 被告
- 深圳市艾博爾新能源有限公司(ABLE NEW ENERGY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Kenneth Richard Bird
- 訴訟代理人
- 魏啟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鈞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㈠關於管轄權:經查,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鋰電池之訂購單(見補字卷第24至68頁),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鋰電池,被告再將鋰電池送至臺南市仁德區,足認兩造間之訂約、送貨等商業往來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方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及履行地,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John Stephen Heir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Kenneth Richard Bird ,原告並具狀聲明由Kenneth Richard Bird承受訴訟等情,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8 、135 至13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5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72,733.67元,及其中618,34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4,389.22元自民國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為歐洲UTC Fire & Security B .V .公司(下稱UTC 公司)代工生產無線警報器(下稱系爭警報器),因系爭警報器需要搭配使用特定類型之一次性鋰電池,經UTC 公司之介紹及指定,原告因而自96年起向被告訂購型號分別為3*ER34615M及2*ER34615M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由被告將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鋰電池依約送抵原告位於臺南之工廠後,再由原告將所代工之系爭警報器與系爭鋰電池出售予UTC 公司,UTC 公司復將系爭警報器販售至終端消費者。詎系爭警報器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12月29日及103 年6 月3 日在歐洲發生3 起爆炸意外(下稱系爭爆炸事件),經UTC 公司委託Intertek SemkoAB公司(下稱Intertek公司)調查後,Intertek公司出具報告(下稱Intertek報告)認定系爭爆炸事件原因為系爭鋰電池之製造及品質瑕疵所致,UTC 公司乃向原告求償616,166 元,且原告亦無法再販售系爭鋰電池予UTC 公司,受有庫存損失2,178.45元、營業損失154,389.22元,故原告所受損失共計772,733.67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33.67元,及其中618,34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4,389.22元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Intertek報告係UTC 公司單方委託,其專業能力及獨立性實有疑義,且其鑑定時未會同被告選樣及表示意見,未能擔保該檢測之標的屬被告產品,亦未能確保任何遭外界或人為因素干擾或介入等影響,Intertek報告實不足採信。再者,Intertek報告針對電池失效之原因為何,依照時間排序,可分成第一至四階段、工廠稽核報告以及最後第五階段「最終結論報告」,共計6 份報告,而其第三階段報告雖記載「從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觀察結果並無法得到結論。…無論是對照組電池或失靈的電池組,對單電池進行檢查所取得之資料,都並未指向爆炸的單電池具有品質方面的問題」,然其第四階段報告卻記載「從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觀察結果並無法獲得結論,但是指向發生爆炸之單電池有品質問題」,前後敘述已有矛盾。另Intertek報告所稱第二次爆炸事件之時間為102 年8 月底,此與UTC 公司所稱第二次爆炸事件時間為102 年12月29日有所出入,且原告所稱第三次爆炸事件之客戶為何人均不知,則究竟有何所稱爆炸事件及何時發生均令人存疑,足見Intertek報告根本未對第三次爆炸有所檢測,2*ER34615M型號之鋰電池亦從未受測。又Intertek報告中之第五階段報告,其內容記載「總結而言,…根據這些報告中所提出的內容,我們可以暸解到電池的品質是有問題的,其中『包括了高電阻鈍化層』和不同程度的電容量損失狀況…」,可見Intertek公司之檢測結果仍無法排除「鈍化層」之問題,即系爭爆炸事件無法排除儲存條件之影響。況Intertek報告雖表示「由於警報系統沒有針對個別的單電池電壓進行控制,因此理論上也會對品質良好的電池造成安全性的風險。然而,要真正造成這樣的風險,電池安裝後需要運作一段夠長的時間,並達到接近使用壽命終點的狀態。發生爆炸的電池,於UTC 公司的安裝環境中並未達到這樣的條件」,然所謂「發生爆炸的電池,於UTC 公司的安裝環境中並未達到這樣的條件(指電池安裝後運作一段夠長的時間)」,在該報告中並無證據佐證此前提存在,可見上開推論僅是UTC 公司片面提供報告製作者之資訊,故不能以Intertek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均已依照原告下單所指定的規格、效能、使用環境等條件要求原告進行核對,原告亦依據被告提供之檢驗標準檢查產品,並於檢查無誤後再出貨予UTC 公司,原告既未能指明並舉證有何「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為日後發現,且發現時立即有通知原告,則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買受之物,原告不能再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㈢另原告拒絕賠償UTC 公司,可見原告亦否認其對UTC 公司負有債務,原告竟就其否認債務之事實、就原告並無支出而受損害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庫存電池為被告所生產,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電池產品均為被告固有之市場規格品,而非特殊訂製品,被告依照固有規格出貨於市場,從未擔保原告能百分之百完全銷售予第三方或作為特定之用途,原告未證明庫存電池存有瑕疵,亦未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庫存產品列為庫存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庫存損失及營業損失,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發生於108 年10月21日之2 年以前部分之營業損失,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代工UTC 公司生產系爭警報器,向被告訂購系爭鋰電池。
㈡原告收受被告之系爭鋰電池後,原告會依被告說明檢驗電池之電壓及外觀是否符合標準,如已符合標準,原告始會出貨予UTC公司,UTC公司於收貨後經90日後付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772,733.6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警報器裝有被告生產之系爭鋰電池,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12月29日在歐洲發生2 起爆炸意外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自Intertek報告內容(見本院卷六第861 頁),可知UTC 公司委託Intertek公司進行電池失效評估之緣由係因系爭警報器發生電池失效之情況,系爭警報器使用了3 個鋰亞硫醯氯單電池組成之電池組供應電源,而其中1 個單電池發生爆炸,造成系爭警報器外殼破裂,故Intertek公司於102 年7 月4 日出具第一階段之電池失效評估報告,且於第二階段報告中拍攝爆炸電池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876 頁),嗣因系爭鋰電池發生第二次爆炸,故Intertek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出具第三階段報告時,亦有將該次爆炸情形及照片紀錄於報告中(見本院卷六第889 、892 至895 頁),被告復於103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配合Intertek公司之調查,接受Intertek公司人員前往被告位於深圳之生產工廠稽核,Intertek公司並於103 年5 月12日出具工廠稽核報告(見本院卷六第921 至927 頁)。而觀之UTC 公司委託Intertek公司評估電池失效原因,並提出被告生產而安裝於系爭警報器之爆炸鋰電池予Intertek公司檢測之行為,與一般公司於發覺出售之產品發生爆炸事故,為避免再次發生同樣的意外事故而委請第三方單位調查鑑定之行為態樣相符,衡以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亦配合Intertek公司進行相關之稽核,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警報器裝有被告生產之系爭鋰電池,分別於102 年間在歐洲發生2 起爆炸意外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警報器裝有被告生產之系爭鋰電池,於103 年6 月3 日亦在歐洲發生第三起爆炸意外等情,僅有UTC 公司之片面陳述,且Intertek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尚有出具第五階段報告,可見103 年6月3 日尚在Intertek公司評估系爭鋰電池爆炸原因之期間,倘系爭鋰電池確有於103 年6 月3 日發生爆炸意外,UTC 公司豈會於Intertek公司評估過程中全未提及或要求Intertek公司就此部分納入調查,是原告主張系爭警報器裝有被告生產之系爭鋰電池,於103 年6 月3 日亦在歐洲發生第三起爆炸意外云云,實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警報器之鋰電池爆炸,係因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鋰電池,然系爭鋰電池須儲存於陰涼( 最好為攝氏30℃以下)且通風處所,必須遠離有濕氣的處所、熱源、煙火、飲食,有系爭鋰電池規格書附卷供佐(見補字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Intertek報告亦指明「第一次爆炸之電池,明顯地是由98年7 月製造的單電池所組成,在電池中的這些單電池已經放置了大約3 年的時間才被安裝到應用環境。經過了3 年,這個電池的情況已與全新的電池有所不同(在儲存期間鈍化層會變厚,且鈍化的程度也會隨著儲存時間、電流、儲存時的溫度,以及機械因素而改變)我們完全不瞭解儲存的條件如何。IEC 提及:儲存環境應當清潔、陰涼、乾燥、通風良好,且不會隨氣候而改變,溫度絕對不可超過30℃」(見本院卷六第868 頁),可知系爭鋰電池之儲存環境影響系爭鋰電池之穩定性及品質,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其於購入系爭鋰電池,並轉售予UTC 公司後,其與UTC 公司究係如何妥善保存系爭鋰電池而為通常使用,即原告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鋰電池之通常使用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系爭鋰電池製造人即被告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無非係以Intertek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Intertek報告係由UTC 公司自行委託Intertek公司鑑定所作成,原告僅表示Intertek報告有前往被告之工廠稽核,惟不否認Intertek報告第一至四階段之選樣、鑑定,未會同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則Intertek報告是否客觀而可採信,已屬有疑;衡以Intertek報告中,其第三階段報告記載「從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觀察結果並無法得到結論。…無論是對照組電池或失靈的電池組,對單電池進行檢查所取得之資料,都並未指向爆炸的單電池具有品質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9 頁),然其第四階段報告卻記載「從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觀察結果並無法獲得結論,但是指向發生爆炸之單電池有品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01 頁),則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觀察結果,究有無指向發生爆炸之單電池有品質問題竟前後認定不同,足認Intertek報告之嚴謹、正確性,亦有疑義。
⒊復觀之Intertek報告中之第一、二、三階段報告內容(見本院卷六第859 至897 頁),可知系爭鋰電池在儲存期間鈍化層會變厚,且鈍化的程度也會隨著儲存時間、電流、儲存時的溫度,以及機械因素而改變。Intertek公司鑑定主要是因在沒有製作方面缺失的情況下,造成Li-SOCI2單電池爆炸最常見的原因,就是單電池內出現低電量,使得鋰沉積並反應,造成發熱和爆炸的情況,但在第二階段中,認為上開情況並不太可能發生,因為2 個未受損的單電池還有太多的殘留電容量,且單電池還有很好的阻抗值,在發生爆炸之前,警報系統內也沒有記錄到低電壓的警告訊息,此外,第二階段發現了1 個阻抗異常偏高的單電池,且在第三階段又發現第二個單電池,即在19個經過放電的單電池中,有2 個單電池顯示可能有鈍化層的問題,對於這2 個單電池而言,在被告建議使用100mA 的電流負載不足以將單電池上的鈍化層完全去除,因此就無法回到單電池正常的電壓水準,因而確認發生爆炸之單電池有品質問題的假設。然查,在Intertek公司之第三階段報告中已載明「根據UTC 的資訊,警報器在發生爆炸的前一刻聲音突然改變,且出現低電壓的警告訊息。這很明顯指向單電池的電壓下降到非常低的水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97 頁),足認系爭爆炸事件中之單電池並非全未有出現低電壓的警告,則此情形實與Intertek公司前揭「這種情況並不太可能發生,因為2 個未受損的單電池還有太多的殘留電容量,且單電池還有很好的阻抗值,在發生爆炸之前,警報系統內也沒有記錄到低電壓的警告訊息」之推論前提有所不符,則Intertek報告據此推論而得出發生爆炸之單電池有品質問題的假設,顯非無疑。
⒋又系爭鋰電池在儲存期間鈍化層會變厚,且鈍化的程度也會隨著儲存時間、電流、儲存時的溫度,以及機械因素而改變,已如前述,且系爭鋰電池須儲存於陰涼(最好為攝氏30℃以下)且通風處所,必須遠離有濕氣的處所、熱源、煙火、飲食,有系爭鋰電池規格書附卷供佐(見補字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然Intertek公司所指稱之2 個阻抗異常偏高的單電池,其依Intertek報告所載(見卷六第878 、894 頁),其中1 個電池(即第二階段編號10電池),為101 年已使用的電池,很早以前就沒有再被使用,另1 個電池(即第三階段編號4 電池)為98年8 月全新電池,可見上開2 個電池之製造時間,距Intertek公司103 年間測試時,已分別經過2 年、5 年時間,則在已非Intertek公司所推論之「警報系統內沒有記錄到低電壓的警告訊息」前提,且Intertek公司完全不瞭解儲存條件的情況下(見卷六第868 頁),何以系爭爆炸事件能排除儲存不當之問題,而指向單電池之品質問題,亦未見Intertek公司詳予說明。
⒌基上,Intertek報告既有上開疑義,自難僅憑Intertek報告即遽認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鋰電池之通常使用所致,且未能證明系爭爆炸事件係因系爭鋰電池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733.67元,及其中618,34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4,389.22元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