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修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所 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4MWP之『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招標案』租賃契約,於超過585.18KW部分系統設置容量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06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952936 面額23,333,334元之定期存單。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辦理「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本案)之公開招標,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得標取得設置資格,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14MWP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年11個月;下稱系爭租約),並繳交7,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⒈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主要係被告提供其轄下所屬100間國中 小學之校舍屋頂供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將發電之電力售予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就售電收入之一定比例金額給付予被告做為應付之年租金。又被告之系爭租賃招標主要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屬再生能源設施,依招標當時之內政部規定,設施之設置係屬免請領雜項執照,如此被告提供其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屋頂供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校舍所屬國中小學因不用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可節省委請建築師申請執照之費用及相關之規費等支出及執照核准之時序,故於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台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光電系統:㈠平屋頂:應依照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裝設太陽光電設施。㈡斜屋頂:在不破壞屋頂結構及不可因施工造成屋頂漏水情形下裝設太陽光電設施…,且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1項約定本標租 案應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鍍鋅鋼板支撐架)與監測、教學展示系統之構建,且本說明書僅限於設置於平屋頂,斜屋頂非本說明書適用範圍及第5項有關鍍鋅鋼板支 撐架施工注意事項,可知有關於平屋頂校舍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必須設置鍍鋅鋼板之頂蓋支撐架。詎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不久後,得知有其他業者因於平屋頂上架設鍍鋅鋼板支撐架之太陽能面板,於報請免請領雜項執照時,遭到退件回覆乙事,乃即刻向被告反應,並告知本案亦會遭遇上述可能因法令變更之問題,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嗣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詢問,能源局表示於103年4月23日及103年4月30日召開會議,會議決議欲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 條之定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如因頂蓋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則須申請雜項執照,然此一法令變動與系爭租約第27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相互違背。 ⒉由於太陽面板架設鍍鋅鋼板支撐架,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原屬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原告除持續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依約處理外,同時配合被告之要求,先進行無須雜項執照之「斜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作工程,謹守系爭租約之履行。然103年9月22日內政部發佈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所規定,免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設備係 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及合於第5條之規定者。據此,依系 爭租約所定「平屋頂」部分(約有262棟),因須裝設鍍 鋅鋼板之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依法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因此於被告所屬之國中小學未以建物所有人名義請領雜項執照後,原告根本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校舍上進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 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730日曆天內,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即14MWP。由於上開 法令變更之問題,且被告亦未依約請領雜項執照之情形下,原告又數次請被告展開協商會議,被告終至104年6月12日及30日跨局處協調會議,討論本契約鋼浪板工法以複式屋頂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其適法性暨可行性作法之討論,但仍無具體明確結論可供原告依循辦理。原告不得已於104年7月23日以全能字第104-0701號函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通知被告,申請雜項執照,屬於法令變更,確認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能預見之政策變更,建請由雙方先進行相關處理方案之協商等語。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南市教永 字第1040768583號函覆原告,確認本件鍍鋅鋼浪板工法於建築相關法規認定上有疑義,非招標時所能預見在案,而被告於確認此項事由後,亦未與原告協商系爭租約後續處理事宜。 ⒋由於工程設置進度已延宕,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維護市內學校之權益,原告乃於104年10月8日以第104-1002號函提出3個方案,詢問被告意見,並請被告於10月底 前回覆,被告竟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760號函回覆,歉難同意變更契約等語。原告再於105年1月14日以全能字第105-0108號函,通知被告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0條及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召開會議,期望與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進行處理事宜。然被告卻於105年1月21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50081076號函,告知會議主題以及內容不明,拒絕與原告協商。 ⒌被告不僅未履行其應盡之契約協力義務及解決法令變更之後續問題,反於105年2月24日以mail告知原告若未完成設置容量,將有違約金之問題,顯見被告對於雙方應採取何種方法及尋求補救措施,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擴大,毫不在意。至此,原告確知被告已無意履行其依約應盡之義務,蓋就「平屋頂」部分,被告經原告通知應如何解決法令變更之問題起迄兩年均未解決(「斜屋頂」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並將售電所得依約給付被告),原告遂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法令變更(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關「平屋頂」 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而該部分之設置容量為13414.82KW,原租約之設置容量為14MWP,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為7,000萬元,並於103年3月31日交付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⑴號碼0952936、面額23,333,334元;⑵號碼0952937、面額23,333,333元;⑶號碼0952938、面額23,333,333元之定 期存單以為給付,而經終止部分其容量為13414.82KW,則依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為69,024,700元。 ⒍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收受原告上開存函在案,原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接獲被告發函,告知仍需研議等語,惟已逾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15日期間,依約定兩造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之租賃契約書即已終止。據此,兩造之「平屋頂」部分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租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 自應將前述69,024,700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爰先就其中之一部分即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952936、面額23,333,334 元之定期存單為請求。 ㈡原告得一部終止系爭租約; ⒈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如乙方發現甲方於施工時或竣工後,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頂而評估結果表單上仍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系爭租約所定,若案場同時有平屋頂及斜屋頂存在時,須先施作平屋頂,待平屋頂裝設完畢後,才能於斜屋頂上施作。本件有關案場中僅屬斜屋頂之部分,原告早已依約完成,而因法令變更無法施作者係屬僅有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部分,故原告欲終止之系爭租約部分,係指「平屋頂」及「斜屋頂」之標租系統之設置容量,僅屬斜屋頂部分之設置容量因已完成並已運作,故不在終止範圍。 ⒉依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台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㈠平屋頂…,㈡斜屋頂…,㈢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惟為避免甲方未按照前述規定履約,甲方須施工前評估有意願裝設之學校所提供之全部案場可否裝設,並將評估結果表單送至乙方備案,如乙方發現甲方於施工時或竣工後,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頂而評估結果表單中仍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甲方之懲罰違約金:『裝設於斜屋頂之設置容量/基 本系統設置容量』×履約保證金。」是依前開約定,應優 先施作平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須在平屋頂之案場已適合裝設之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而本件係因內政部設置太陽光電之建築法令之修改,以致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校舍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之地點」,故於「綜合型之校舍」平屋頂部分,因法令修改無法施作經終止契約,則依約定自無從就斜屋頂部份進行施作。 ⒊系爭合約之「預估」容量為14731.33KWP,而原告已完成 且可施作之斜屋頂之學校計有8間,完成之實設容量合計 為585.18KWP,是原告乃終止超過585.18KWP之預估容量之合約(即預估容量為14146.15KWP)。 ㈢原告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前,無需先依 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蓋系爭租 約第15條之約定,僅是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之任意約定而已。況雙方就平屋頂之鍍鋅鋼板支撐架施作,於訂約前依建築法規定係不用申請建築執照,然於訂約後經主管機關變更建築法規改為須申請建築執照,此一法令之變更均為兩造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業已認定法令變更無誤(詳如後述)。 ⒉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年7月23日之會議結論,「平屋頂」式1.5m以下高度之頂蓋支撐架雖不須申請雜項執照,但仍須依法申請變更執照,經核准後始得施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就頂蓋之支撐架設置,係完全不須依建築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不須申請變更執照即得逕行施作,其法令變更之原因仍尚存在(詳如後述),且經兩造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就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亦未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規定 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原告表示異議,是依系爭租約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無從再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效為爭執,乃屬當然。 ⒊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 ⑴依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104年3月6日跨局處研商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一係「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浪板部份,以複式屋頂(最高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並請工務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然此項決議工務局並不同意,仍認依法規不論高度為何,仍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再由副市長召集跨局處研商會議,在會中工務局即表示:「①舉凡涉及屋頂變更(增建、修建)須依據建築法第9條、第72條之技術所解釋,申請辦理複式屋頂,就必須以增加 樓層方式之法令辦理使用執照。②本案如依能源局再生能源法令規定,免除結合鋼浪板設置,高度於3m以下免執照設置方式辦理。③為免辦理使用(雜項)執照作業,建議主辦單位請建築師公會,於7月份建築師公會與 建築(使用)管理單位召開之建築法令解釋平台,提出本案改採以『換氣隔熱節能設施』變更使用執照方案來執行可行性,並檢附本次會議紀錄請會議主持人決議。」嗣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4年度第3次復核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八:「因應台灣多雨高溫氣候,為提昇屋頂防水隔熱性能;既有建築物應用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如鋼浪皮節能設施)設置於屋頂層上方,以降低屋頂平均傳透率Uar值,提昇建築外殼日常節能。該設 施絕對高度如不超過1.5公尺,是否可視為防水隔熱節 能設施,而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進行申請即可?」決議:「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再生能源設施,絕對高度在1.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9款(建築物高度)第4目(第10款第 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及第10款(屋頂突出物)第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 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法所稱建造行為,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規定,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參考辦理。」是依前開工務局所召開會議之決議可知,必須①設施係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②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③絕對高度在1.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④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9款第4目及第10款第4目等規定,該防水隔熱節能 設施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處理,而不須申請建築執照。 ⑵然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 項約定:「甲方裝設太陽光電模組之方位與傾斜角度,請依現場最佳方式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高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之間,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 尺。」亦即系爭租約所約定平屋頂設置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其高度不得低於1.5m,顯然與前開工務局所定不得逾超1.5m高度之要求不符。依法令所定,本案之設施仍須依建築法規所定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始得進行施工,非如被告所稱變更使用執照即可,是本件法令變更之原因並未消滅。 ⑶其後,兩造經多次協商,原告不得已提出3個方案供被 告參酌,亦即將契約所定設置之平屋頂高度由1.5m以上改為1.5m以下,然被告主辦單位多日後告以法制局有意見,認為此與系爭租約約定之高度不符,無法同意,故被告乃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760號 函表示「經本局研議貴公司所提出3種方案,因所評估 數據尚有疑義,且上開方案皆無益於本標租案之執行,歉難同意據以變更契約」,亦即對於原告請求變更契約,將平屋頂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再生能源設施之高度由1.5m以上,改為1.5m以下之建議方案,被告並不同意,至為顯然。顯見連原告提出符於工務局決議之方法,被告亦不予同意,足證雙方就租賃契約相關處理方案已無法達成協議甚明,則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平屋頂部分施作之租約予以終止,自屬合法。 ⑷系爭租約第14條至第19條所定之「法令變更」之原因仍尚存在,實與被告是否同意將鍍鋅鋼板頂蓋之支撐架高度修正為1.5公尺以下無關: ①按系爭標案及契約制定當時,於建築物之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施作,不論有無頂蓋之支撐架,完全不須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等建築法令程序核准後,即得進場施作,且施作完成後亦無須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檢查通過後即得使用。由於不論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均須花費委由建築專業人士辦理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手續,而相關手續之核准,亦須經相當時間。然因系爭標案及契約簽定當時,就於建築物之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論有無頂蓋之支撐架)均不須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辦理即得設置,亦即完全無建築法令之限制。因此在不用考慮申請或變更執照所須花費之費用及時間,乃於契約書第3條第1項中規定「於合約生效之日起至730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 量」,如以系爭「平屋頂」式之建物約有262棟,則 約每3天即應完成1棟「平屋頂」或建築之容量系統設置,此完全係在不用考量設置所須依建築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而為,如系爭標案制定當時有考量須依建築法令申請之手續時間,根本不可能於730日完成建置。 ②再者,由於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平屋頂」式上建物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置係屬有頂蓋(即鍍鋅鋼板)之支撐架,則依系爭租約簽立後於103年9月22日修正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 以下規定,有頂蓋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法須請領雜項執照,自屬法令變更,殆為顯然。 ③縱被告辯稱其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以下(原告否認之,此觀被告歷次之回函中,均要求原告依約履行,且兩造亦未就頂蓋之支撐架高度降為1.5m以下之約定,有何書面之契約修改,即得明瞭)云云,然依工務局之會議結論,此一設置方式仍須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核准後始能施作,其仍有法令之限制,與系爭租約簽立當時就不論有無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置只要其高度在3m以下者,不僅不須申請雜項執照,亦不須申請變更執照,即得進行施作,完全無建築法令之限制已屬不同。是系爭租約第14條以下所稱之法令變更原因仍存在,尚未消滅,自為顯然。 ⑸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其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以下: ①被證1係工務局與建築師之開會紀錄,提案8係討論再生能源雜項執照之處理,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無從知悉該次會議之提案與決議,嗣提案與決議通過後,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要變更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稱之設置標準,是縱被告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以下,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從原證8、9可知被告有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才有回覆云云,惟原告並不知悉104年6月30日協調會之內容,且工務局係在104年7月23日才有會議決議知紀錄,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②系爭租約約定有關鍍鋅鋼板支撐架(即平屋頂式之有頂蓋支撐架),其高度須在2.8m至3m之間,而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m,且此一支撐架之施作,依法並不需要依當時建築法令為任何請領建照或變更執照即得進行。惟縱被告有同意頂蓋支撐架之施作,其條件改為「其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得低於1.5m,但須依法令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經建管單位核准後始得施作」,然此一變更系爭租約之約定,並未依租約第23條約定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被告之公文通知,是縱被告有此變更亦不生效力。 ⒋如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 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同意變 更得低於1.5公尺,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 ,此仍屬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 ⑴依系爭租約簽立當時有效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之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其高度為3m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即只要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論有無頂蓋支撐架,其高度為3m以下,且符合一定條件者,不用經申請雜項執照,亦不用依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得逕行施作。然依系爭租約簽立後之103年9月22日修正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依其第2條第2項及第5 條之規定,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限縮為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於符合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下,始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施作。 ⑵惟因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鍍鋅鋼板),故已不符合修正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定義,依修正後標準所定,系爭租約於「平屋頂」式上所施作之含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變更後之法令,則須請領雜項執照核准後,始能施作。而其後,工務局雖會議決議將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其支撐架高度於1.5m以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規定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得施工,是其與修正前之設置標準相較,仍屬法令變更,就原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限縮於高度1.5m以下,須改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能進行施作,則其法令限制之原因仍然存在,至為顯然。 ⑶據此,工務局雖就高度1.5m以下之有頂蓋支撐架之規定有所放寬,然仍須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契約簽立當時,法令係規定完全不用依建築法令申請雜項執照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標準不同,仍屬法令變更之情事,實為顯然。是縱被告同意將有頂蓋支撐架高度降為1.5m以下,然依工務局之規定,仍須依建築法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此與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之「設置標準」比較,仍屬法令變更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平 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亦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中有關「平屋頂」建物及「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其支撐架高度逾越1.5m者,由於法令之變更致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不符,就原不用申請任何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即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變更為須向營建主管單位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進場施作,雖然其後工務局有表示「平屋頂」上之支撐架之絕對高度於低於1.5m以下者,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為之,亦即欲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中小學校仍須向營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能施作,此與原租約約定不用申請雜項雜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即得施作之法令規定亦有不符,即法令變更之障礙仍然存在。更且,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項約定「…其裝置最高點距離屋頂樓地板之高 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之間,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亦即系爭租約所約定「平屋頂」 建物設置之支撐架板面,其絕對高度不得低於1.5m,顯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不得逾越1.5m之高度要求不符,是依法令所定本件有關「平屋頂」建物或「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建物,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仍須依建築法規所定提出雜項執照之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施作。再者,雖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其後有表示如支撐架板面絕對高度低於1.5m以下,得以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核准後施作,然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租約所定之「平屋頂」建物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支撐架高度降為1.5m以內。 ⒉依系爭租約之結構及目的,係由被告提供其轄下之國中小學之斜屋頂及平屋頂之校舍,由原告負擔費用於該等建物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就所產生之電力出售予台電公司,將所得收入其中一部份給付予被告,作為租金之支付(即租用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生效日起算至730日曆 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按原告每設置完成一校舍之發電系統,即得與台電公司簽約出售電力,而依台電公司之購電契約,係以簽約當時之電價費率計算價格,20年不變。然台電公司購電電價費率,每年會調降一次,此有經濟部自103年起至106年止每年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及其附表內容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每一校舍之發電設備越早完成,越早與台電公司簽售電契約,原告之收益亦較有保障,越晚簽約,售電收入將愈形減少,甚至無利可圖。而系爭「平屋頂」及「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因法令之變更且被告亦不願變更合約約定之情形下,致設備遲遲無法施作,早已逾合約所定之「自合約生效之日起算730 日曆天」之約定。縱使兩造再行協調,亦已無法完成本件租賃契約之目的,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除依 合約之約定外,原告亦得聲請法院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准予原告就系爭租約「平屋頂」及「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建物之發電容量設置予以終止,以符公平誠信原則及合約精神。 ⒊至「斜屋頂」部分,雖無法令設置之限制(即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即得施作),然仍須被告提供欲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學校表示同意施作之文件,並提供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及產權證明(如非合法建物,台電公司不會簽立購電契約),及經原告評估校舍位置有無施作之利益等情,經被告同意後即會進場施作。由於「斜屋頂」學校校舍部分,其中有的學校未提供興建同意書,有的學校無法提供欲施作建物之合法使用執照,有的校舍產權不清,有的校舍則位置偏處山區,無法有充分陽光可供充分發電,欠缺效益,原告均將上情告知被告,經會同討論,被告同意就符合施作條件之8間學校為施作。 ⒋本件「平屋頂」及「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之校舍因法令變更及被告不同意依法令變更而修改租約約定,致原告無法依約施作,經原告依約所定及情事變更等主張依法終止租約在案,而單純之「斜屋頂」校舍符合施作條件並經被告同意得予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學校計有8間,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該部分之設置為585.18KW,且此已運行之8間學校之租金,原告均依約繼續履行中。至 於其他「斜屋頂」建物部分,因無法施作,已無履行利益,則依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所定,此部分之約定將因無法履行而終止。 ⒌綜上,系爭租約所定之設置容量為14,000KW(即14MWP) ,已施作之「斜屋頂」建物部分之設置容量為585.18KW,而無法施作之「平屋頂」、「平屋頂、斜屋頂」混合式、「斜屋頂」等建物部分之容量合計為13,414.82KW。本件 原告依約所提供之擔保金為7,000萬元,則依比例計算結 果,無法施作部分應返還原告之擔保金為69,024,700元。㈤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容量為13,414.82KW:由於平屋頂 部份因法令變更,無法依約施作,而綜合型部份,依約須先施作平屋頂部份,才能施作斜屋頂,所以在平屋頂部份之法令變更無法排除下,綜合型之斜屋頂部份,亦無從施作。又有關斜屋頂雖有22間學校,惟可以施作(即可提出合法建物使用執照之學校,蓋如無合法建物使用執照,台電不會簽立購電合約)且願意施作之學校僅有如前開所述之8間學校而 已,而該8間學校經施作完成之實際電力容量合計為585.18KW(本院卷㈢第45頁附件6),則以14,000KW-585.18KW=13,414.82KW,即為本件合約終止之容量。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952936面額23,333,334元之定期 存單。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一部終止系爭租約: ⒈依招標文件中學校平屋頂及斜屋頂名單(被證10投標清冊)所示,純屬斜屋頂之學校計有東山國中等21所,純屬平屋頂之學校計有永康國中等43所,兼有平屋頂及斜屋頂之學校計有歸仁國中等13所。惟其中重溪國小實際上雖為提供平屋頂及斜屋頂(綜合型),然施作部分應以投標清冊為準,只是投標清冊將重溪國小誤載為平屋頂,應予更正為斜屋頂;博愛國小、內角國小實際上雖亦為提供平屋頂及斜屋頂(綜合型),但因投標清冊列為平屋頂,故應以投標清冊為準,清冊如何記載,原告就應該如何施作。另億載國小、漁光分校實際上雖為提供平屋頂及斜屋頂(綜合型),然依據投標清冊所載,億載國小、漁光分校亦為斜屋頂,僅需施作斜屋頂即可,不再招標範圍內即無庸施作。則加上重溪國小後,單純為斜屋頂之學校共有22所,原告自認已施作單純為斜屋頂之學校僅有官田國小、南梓國小、新生國小、鯤鯓國小,足證尚有18所單純的斜屋頂之學校並未施作,縱如原告所述,亦仍有15所單純之斜屋頂之學校尚未施作,是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約,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⒉又由臺南市永康區勝利國小、永康五王國小、大內區大內國小、學甲區東陽國小、仁德區依仁國小、安平區億載國小、七股區樹林國小、新化區口埤實驗小學、大內區二溪國小、學甲區宅港國小、善化區小新國小、麻豆區北勢國小函覆結果足證,原告從未要求進入上開各學校內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學校亦無拒絕原告施作之情事,而被告為學校之上級機關,果真學校有不同意原告進入施作之情形,原告應會向被告反應或留有紀錄,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2款 及投標須知第2條第1、2款記載,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為14MWP,原告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之總容量,被告提供學校名冊,供原告施作,並未限定每一間學校均應設置,足徵原告就斜屋頂部分仍有18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並未施作,致使未能達到總量之規定。本件係因原告評估結果不符經濟效益,始假借理由終止契約。 ⒊另層林國小、東山國中、新嘉國小部分,因與台電併聯點無法取得共識,應由原告與台電公司作溝通協調。至於東陽國小、頭社分校、永康勝利國小部分,被告從未收到學校或原告通知不願意施作太陽光電或校方未提供資料之訊息。此外,有關億載國小及漁光分校綜合型學校與屋頂問題,原告並未說明其原因為何,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關於斜屋頂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臺南市所屬學 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因能源局免競標設置容量有限。為避免本案延宕,被告請原告先將斜屋頂部分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相關單位申請免競標額度,足證被告確有催促原告就斜屋頂部分(含兼有斜屋頂與平屋頂學校)應儘速施作,且為原告所同意,自無租賃契約書第27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標租房設範圍規定,投標人可自標的 清冊評估合適場址設置,據以完成標租系統設置,故原告於投標前本應先評估建物屋頂情況(包含樹木遮陰、台電饋線、屋頂構造、建物安全性等),非決標後再要求被告改變建物屋頂狀況(如砍除遮陰之樹木)。原告所指部分學校表示無意願設置,並未經兩造雙方確認,即單方片面認定為無法施作,係屬原告自行認定之行為,非實際上不能設置。小新國小等8校,原告未說明何棟校舍無使用執 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主 張法令變更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約定終 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依據系爭租約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 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⑴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⑵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⑶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⑷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第18條第1項規定:因 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故有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應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雙方應商議租約內容配合修改及租期 配合展延之相關問題。經處理後,甲方(即原告)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始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並未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進行,自無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⒉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後,有向原告表示要再協調,並未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主張法令變更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生效 力。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書面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原告就因法令變更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情事變更之事由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上開規定;況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第19條第2項規定表示異 議,故原告以法令變更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情事變更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顯無依據。 ⒊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不復存在,原告無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⑴能源局於103年9月22日修訂「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明定為無頂蓋支撐架。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臺南市所屬學校 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決議:「所使用校舍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後,該棟屋頂剩餘空間,一併同步施作鋼構本體,後續浪板鋪設將俟教育局通知後,再進行二次施工;有關衍生費用(罰鍰、報建、取照…)均由教育局負責。鋪設方式將配合太陽能光電設置方式,採用雙斜或單斜屋頂。」此部分之性質應屬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理程 序。嗣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4年度第3次復核會議,決議:「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絕對高度在1.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九款(建築物高度)第4目(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及第10 款(屋頂突出物)第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 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法所稱建造行為,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規定,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本案決議副知使管科參考辦理。」因此,被告乃於104年8月7日函覆原告,並於說 明三表明:「為此,在貴我雙方努力下,召開數次會議討論,甚至考量變更工法使本標租案得以繼續執行,終於104年6月30日本局召開跨局處協調會議(原告亦有出席)決議將鍍鋅鋼浪板工法認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能設施,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相關法規疑義已然獲解,惟後續執行因應前揭修正所產生之經費增減、契約期程調整等事項,尚需貴我雙方進一步研商。」綜上所述,上開程序均應屬於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之處理程序,法令變更之情形已於104年8月7日獲 得解決,且被告104年11月26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 760號函重申已排除上開法令上之限制;原告104年10月8日全能字第104-1002號函亦提及104年6月30日協調會議決議之事,足見原告對此已知悉甚詳。易言之,原告所稱法令變更之情形已於104年7月23日函覆獲得解決,此時法令變更之情形已經不存在,原告於105年3月29日發函終止租約,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⑵依103年3月6日臺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研商會議紀錄,原告亦有指派代表參加。其決議載明:「一、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浪板部分,以複式屋頂(最高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並請工務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等語,次據原告104年10月8日函所提3個方案,其中方案1、2均修改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m內」,足證 兩造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 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m」部分,均同意修改為1.5m以下之事實。係因原告所提之方案1、2將設置容量、回饋金比例及履約保證金,均作大輻度之修正,已背離原合約之基礎甚鉅,致被告無法接受,並非被告不同意降低為1.5m。 ⑶系爭租約有關斜屋頂部分,原告僅完成斜屋頂其中8間 學校(即學甲國小、博愛國小、內角國小、重溪國小、南梓國小、鯤鯓國小、新生國小、官田國小),尚有多所學校之斜屋頂部分,均未依約施作。而按斜屋頂部分,自始至終均無法令變更之問題,詎原告竟未依約之期限內完成,已構成違約。至平屋頂部分,依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項規定:「…最低 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但經乙 方同意者不受其限制。」等語,因被告就平屋頂部分於105年9月29日協調會議中早已表示同意高度降低至1.5m以下,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又因被告已表示同意降低為1.5m以下,並同意負擔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且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納為方案一、二之施作標準,惟因原告未提出施作案場設計圖說等資料,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是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約,故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⑷另由原證8、9可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有通知原告其有同意將頂蓋之支撐架之高度降為1.5m以下,因此才有原告之回覆,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⒋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於 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此並非屬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法令變更僅雜項執照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27條規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安裝太陽光發電系統。惟系爭租約其他條文未規定得標廠商無須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相關雜照或建照。倘若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規定,本案需申請雜照或建照,原告仍應進行雜照或建照之申請程序。 ⑵被告為持續推動本市陽光校園並考量原告針對中央法令變更之回應及施工品質、工期等,故於契約簽訂後數次召開協商會議,期能突破法令限制,使本契約順利完工,最終雖得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惟該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並非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程序,係被告為簡化申請雜照或建照程序並減少本案成本所做之努力。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平 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亦無理由: ⒈經濟部於105年12月13日公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 購費率,係因不同類型及設置容量級距,所顯示不同之費率,謹憑該公告無法說明台電購電費率有下降之情形,亦無從得知未來台電購電費率提升或下降的可能性。 ⒉依據能源局106年4月5日函說明三記載:「依歷年審定會 結果,其費率逐年調降係因成本下降為主要因素」等語。準此,其費率固有逐年調降,係因成本下降所致;易言之,費率下降之金額已為成本下降之金額所抵銷,原告縱然可能因太陽光電費率下降,相對地其成本亦逐年下降,對於原告而言,亦不生損害,原告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自非正當。 ⒊況據能源局上開函說明四載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之躉購費率,係依其設備「完工時」,按前開公告規定適用其躉購費率,並固定費率躉購20年,爰其與電業之簽訂購售電契約存續期間,其躉購費率不受費率逐年調降之影響。」等語,足見躉購費率係固定20年不變,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綜合型部分,依約須先施作平屋頂部分,才能施作斜屋頂,所以在平屋頂部分之法令變更無法排除下,綜合型之斜屋頂部分,亦無從施作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按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臺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研商會議」決議事項,因能源局免競標設置容量有限,為避免本案延宕,被告請原告先將斜屋頂部分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相關單位申請免競標額度,足證被告確有催促原告就斜屋頂部分(含兼有斜屋頂與平屋頂學校)應儘速施作,且為原告所同意,自無系爭租約第27條第㈢款約定之適用,適足證明原告係以「綜合型部分,依約須先施作平屋頂部分,才能施作斜屋頂」為由,而拒絕施作斜屋頂部分,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原告終止合約容量13,414.82KW部分,其餘585.18KW不在終止之內云 云,然原告最初係以原證15之105年3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因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惟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亦得 聲請法院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准予原告就系爭租約「平屋頂」部分之發電容量設置予以終止。此外,原告再於本院106年1月19日開庭時表示終止租約,被告當庭提出異議,並未踰越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15日之期限;況被告已於105年9月29日(即在原告第2次、第3次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前)協調會時表示同意負擔使用執照之變更費用。原告前後3次為 終止之時間及理由互異,自不足採。 ㈤原告尚有18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並未施作,縱如原告所述,亦仍有15所單純斜屋頂之學校尚未施作。按斜屋頂部分,自始至終均無法令變更之問題,詎原告竟未依約之期限內完成,已構成違約,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斜屋頂部分之契約,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至平屋頂部分,依據系爭租約附件二太陽光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3點第3行約定,經被告同意者,即可不受「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之限制,因被告早已表示 同意降低至1.5公尺以下,故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理由。因被告已表示同意降低為1.5公尺以下,並同 意負擔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且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納為方案一、二之施作標準,惟因原告未提出施作案場設計圖說等資料,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故原告自不得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尚未施作之斜屋頂及平屋頂部分之契約,其於105年3月29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㈥關於系爭租約得否一部終止,契約書並未明定,惟依據契約書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㈠每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得向乙方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一金額之票據,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為止,總共得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二金額之票據。㈡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甲方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得一部終止,被告並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4月7日簽訂14MWP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即出租人)提供其轄下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屋頂供原告(即承租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則將發電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並給付售電收入×售電回饋 百分比6.5%之年租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3年4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於合約生效之日起算至730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原 告應繳交履約保證金7000萬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交付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巾崙分行面額分別為23,333,334元、23,333,333元、23,333,333元之定期存單予被告。 ⒉兩造之系爭租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15條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第1項約定:「於發生 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⒈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⒉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⒊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延展。⒋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⑵第17條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約定:「本租賃契約因法令變更,依本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 ⑶第18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第1項約定:「因發生法 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即原告)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 ⑷第27條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臺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光發電系統:『㈠平屋頂:應依照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裝設太陽光電設施。㈡斜屋頂:在不破壞屋頂結構及不可因施工造成屋頂漏水之情形下裝設太陽光電設施(如因施工所造成建物之漏水,甲方即原告須負責修復,修復費用由甲方完全負擔,若因而造成乙方即被告之損失,甲方須負賠償責任)。…』。 ⑸附件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說明書第1、3項分別約定:「本標租案應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鍍鋅鋼板支撐架)與監測、教學展示系統之構建,且本說明書僅限設置於平屋頂,斜屋頂非本說明書適用範圍。」、「甲方裝設太陽光電模組之方位與傾斜角度,請依現場最佳方式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高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2.8公尺至3公尺之間,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但經乙 方同意者不受其限制。…」。 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得免依 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嗣上開標準於103年9月22日修正,並於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 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而系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鍍鋅鋼板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依變更後之法令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且兩造對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法令變更乙節不爭執。 ⒋工務局於104年7月23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會議,決議:「該設施為防水隔熱節能為主要用途,針對安裝太陽能光電板再生能源設施,絕對高度在l.5m以內所形成之空間,除防水、隔熱、節能外已無利用之可能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9款(建築物高度)第4目(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項突出 物)及第10款(屋頂突出物)第4目(突出屋面之管道間 、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等規定。已無本法所稱建造行為,該防水隔熱節能設施依本法第73條相關規定,得以變更使用程序辦理。」 ⒌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全能字第104-070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鍍鋅鋼板支撐架之施作需申請雜項執照,係屬法令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能預見之政策變更,建請由雙方先進行相關處理方案之協商等語;被告則於104年8月7日以南市教永字 第1040768583號函覆原告,因經濟部能源局於103年9月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時增列第2項,致本標租案鍍鋅鋼浪板工法於建築相關法規認定上產生疑義,非招標時所能預見。…為此,在貴我雙方努力下,召開數次會議討論…終於104年6月30日本局召開跨局處協調會議決議將鍍鋅鋼浪板工法認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能設施,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建築相關法規疑義已然獲解,惟後續執行因應前揭修正所產生之經費增減、契約期程調整等事項,尚需貴我雙方進一步研商等語。 ⒍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全能字第104-1002號函提出3種合 約修改建議方案(其中建議方案一、二之平屋頂設置方式:鍍鋅鋼板支撐架,修正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公 尺內),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41175760號函表示原告提出3種方案所評估數據尚有疑義,且皆無益本標租案之執行,而歉難同意據以變更契約。 ⒎原告於105年1月14日以全能字第105-0108號函通知被告依投標須知及租約規定召開系爭租賃案協調會議,惟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50081076號函知原告其未明確說明討論議題及無相關資料,請原告提出協調議題(含相關資料),俾被告儘速安排召開會議。 ⒏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以系爭租約因法令變更且變更情形並未排除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終止校舍上「平屋頂」尚未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部分之租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收受。 ⒐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台南市所屬學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協調會議」,原告亦有出席,該會議決議:「一、本標租案鍍鋅鋼浪板工法認定屬具有換氣、隔熱之節能設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10項第4目節能設施之規定。二、前開事項台南市建 築師公會已提報7月份『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進行討論,屆時依該小組決議事項據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原證6)。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一部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給付內容是否為不可分? ⒉原告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 」(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前,是否需 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如 是,原告有無履行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相關 處理程序?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⑵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請)後,有無於15日內異議?若未異議,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視為同意終止契約? ⑶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已不復存在?①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 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是否有同 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 ②如被告有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則於原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有無通知原告? ⑷如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 陽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 同意變更得低於1.5公尺,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始能施作,此是否屬法令變更或情事變更?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有關「 平屋頂」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有無理由? ⒋如原告終止「平屋頂」部分之租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額為 若干?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952936面額23,333,334元之定期存單,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主張一部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即出租人)提供其轄下所屬國中小學之校舍屋頂供原告(即承租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則將發電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並給付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6.5%之年租金予 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2條第1、2款記載,系爭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為14MWP,原告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之總容量,被 告則提供學校名冊供原告施作,然並未限定每一間學校均應設置,則系爭租約中關於原告履約義務之性質,並非係不可分,是原告自得主張一部終止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以法令變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有關「平屋頂」及同時有「平屋頂與斜屋頂 」(容量13414.82KW)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作之租約? ⒈平屋頂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 前,未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 行,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5、18條係分別約定:「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⒈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⒉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⒊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延展。⒋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即原告)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則該第15條既約定「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顯見此通知並非屬必要履行之義務,而該第18條之終止契約,亦未明定必需履行第15條之通知義務始得解約,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所定相關處理程序進行,其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5日內異議: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而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法令變更且變更情形未排除、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標租系統設置容量13414.82KW部分之租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異議已視為無異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7(郵件)、8(函)為憑(本院卷㈠第159-163頁),而觀諸該被證7、8之內容( 原證7:3月28-4月1日召開非正式會議之往來郵件,原 證8:105年4月13日函表示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尚有 疑義),被告顯已就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異議云云,尚難憑採。 ⑶關於「平屋頂之防水隔熱節能設施(即有頂蓋之鋅鋼板支撐架),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之法令變更情形,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然存在: ①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 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公尺」部分,已同意變 更得低於1.5公尺,且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即已通知原告:觀諸103年3月6日臺南市所屬學 校標租校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案跨局處研商會議(原告有指派代表參加)紀錄之決議:「一、有關該標租案鍍鋅鋼浪板部分,以複式屋頂(最高高度以1.5m為限)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並請工務局全力協助儘速審查。」及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函所提3個方案,其中方案1、2均修改為「換氣隔熱節能 設施最高1.5m內」,足證被告就系爭租約附件二第3 項所定「太陽光電模組安裝於鍍鋅鋼板支撐架板面上,其裝置最低點距離屋頂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低於1.5m」部分,同意修改為1.5m以下,且亦已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同意變更之結果通知原告云云,尚難憑採。 ②然被告仍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能施作,此乃屬法令變更之結果,自亦屬法令變更之範圍: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2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 設置,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嗣上開標準於103年9月22日修正,並於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而系爭租約所約定設置於平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鍍鋅鋼板支撐架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依變更後之法令應請領雜項執照始能施作,且兩造對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法令變更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因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屬「有頂蓋之支撐架」(鍍鋅鋼板),已不符合修正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定義,依修正後標準所定,系爭租約於「平屋頂」式上所施作之含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變更後之法令,則須請領雜項執照核准後,始能施作。其後,被告雖決議將有頂蓋支撐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變更支撐架高度於1.5m以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依規定仍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得施工,是與修正前之設置標準相較,自仍屬法令變更(即就原不用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限縮於高度1.5m以下,須改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能進行施作),是原告主張該法令變更之限制仍然存在,應堪憑採。易言之,被告雖同意將有頂蓋支撐架高度降為1.5m以下,然依被告工務局之規定,仍須依建築法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施作,此與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之「設置標準」比較,自仍屬前開法令變更之結果。 況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提出3種合約修改建議方案 (其中建議方案一、二之平屋頂設置方式:鍍鋅鋼板支撐架,修正為換氣隔熱節能設施最高1.5公尺 內),均遭被告以「原告提出3種方案所評估數據 尚有疑義,且皆無益本標租案之執行」為由拒絕同意變更契約,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前開法令變更後之處理方案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同意以書面簽訂變更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8條第1項之約定 ,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平屋頂部分之施作予以終止,於法自屬有據。 ⒉斜屋頂(包括綜合型中之斜屋頂,扣除已施作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若案場同時 有平屋頂及斜屋頂存在時,須先施作平屋頂,待平屋頂裝設完畢後,才能於斜屋頂上施作,而本件係因內政部設置太陽光電之建築法令之修改,以致無法依約於平屋頂之校舍上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之地點」,故於「綜合型之校舍」平屋頂部分,因法令修改無法施作經終止契約,則依約定自無從就斜屋頂部份進行施作云云,而系爭租約第27條雖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台南市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針對不同屋頂形式以下列規範之方式,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㈠平屋頂…,㈡斜屋頂…,㈢甲方應優先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於平屋頂,倘平屋頂之案場已無適合裝設地點,才可裝設於斜屋頂,惟為避免甲方未按照前述規定履約,甲方須施工前評估有意願裝設之學校所提供之全部案場可否裝設,並將評估結果表單送至乙方備案,如乙方發現甲方於施工時或竣工後,已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於斜屋頂而評估結果表單中仍有平屋頂未選擇裝設,乙方則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甲方之懲罰違約金:『裝設於斜屋頂之設置容量/基本系統設置容量』×履約保證金。 」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平屋頂部分,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部分自僅剩斜屋頂部分,而無所謂綜合型之校舍,自無適用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應先施作平屋頂否則違約」之餘地,是原告自難僅以平屋頂部分之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即可一併終止系爭契約中之斜屋頂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尚未施作之斜屋頂部分已因前開法令變更而一併終止,尚難憑採。 ㈢原告終止「平屋頂」部分之租約雖為有理由,然原告不得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額 :系爭契約書第11條就履約保證金退還方式約定為:㈠每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得向乙方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一金額之票據,至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為止,總共得退還履約保證金三分之二金額之票據。㈡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甲方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如下:㈠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㈡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達成;㈢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甲方(即原告)無違約,且承租房舍回復原狀交還乙方。顯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功用,並不僅限於擔保原告之履約,尚擔保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履約情形尚未達到設置完成二分之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原告自無法主張依該條第1項請求返還保證金;而該條第2項所擔保者係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因系爭契約尚未全部終止或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返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之平屋頂部分,因法令變更後兩造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中之平屋頂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惟系爭契約中之斜屋頂部分(包括綜合型中之斜屋頂,扣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原告以前開法令變更為由一併終止之,自無理由。而系爭契約既尚未全部終止或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 行103年3月31日簽發之存單號碼0952936面額23,333,334元 之定期存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