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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林雯娟

  • 原告
    鐘珮方
  • 被告
    施泉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鐘珮方 被   告 施泉旭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白錫傳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泉旭受雇於被告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下稱永和發五金行)、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施泉旭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 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 段與神農街交岔路口水仙宮菜市場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轉折處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 至8 節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左臉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前側摩擦燒傷、全皮第三度損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泉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原告給付25萬元確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陳柏昌中醫師診所、洪外科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716元、11,662元、5,930元、17,040元,共計49,348元。 2、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由原告之女兒請假照護原告,1 個月之薪資為32,000元,另又支出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用7,200 元,共計39,200元。 3、計程車費用:原告因左腿前側摩擦就醫才搭計程車,計程車自住家往返洪外科、奇美醫院,單程各300 元、200 元,次數各30次、3 次,共計9,600 元。 4、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送修左側蓋條、左車鏡、左側蓋、前燈罩共支出1,930 元。 5、藥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訴外人金龍藥品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醫療用品(下稱藥品費用)在家自己換藥,共支出4,448 元,另購買人蔘調養身體支出56,000元、倍骨力牛奶粉每月2 瓶1,500 元,飲用24個月支出36,000元。6、油錢:原告因系爭傷害騎乘機車前往洪外科復健電療、陳柏昌中醫師外敷萬靈膏迄今,現以2 年、每月500 元油錢計算,共支出12,000元油錢。另原告女兒開車接送原告就醫1 個月共花費油錢5,000 元。 7、住院餐費:原告住院22日,每日餐費180 元,故支出住院餐費3,960 元。 8、生活費:以每日180 元計算,24個月共需129,600 元生活費。 9、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以1 年薪資30萬元計算,5 年共150 萬元。 10、以後不能工作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在安中路自行搭建的鐵皮屋賣牛肉麵及滷菜,每日淨利3,000 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再工作,將鐵皮屋以每個月4,000 元出租他人賣檳榔,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 11、後續療養復健費200 萬元。 12、精神賠償:原告為港明中學夜間部肄業,育有一子一女,車禍前每日淨利3,000 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3 間。被告施泉旭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目前每天左邊肋骨合併閉鎖性骨折、右邊肋骨、膝蓋骨髁、左腿前側摩擦筋膜切開手術、脾臟挫傷都還在痛,脾胃消化不好,醫師告知系爭傷害為永久傷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人格尊嚴,使原告身心受不可彌補之重創,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 千萬元精神賠償。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6,07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陳柏昌中醫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原告並無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復健機車油錢12,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女兒自行開車接送1 個月加油錢5,000 元,應提出加油收據及接送明細,住院餐費3,960 元應提出單據。至人蔘、倍骨力牛奶粉均非醫囑用藥,生活費用部分於法無據,均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薪資150 萬元、不能工作賠償300 萬元、後續復健費用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過高。而被告施泉旭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為送貨員,月薪約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施泉旭於103 年9 月29日駕駛被告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神農街時與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4,716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662元、洪外科醫院醫療費用14,050元、藥品費用4,448 元、原告女兒看護費用1 個月32,000元、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用7,200 元。另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930 元,但零件應依法折舊。 (三)被告施泉旭已先行支付原告25萬元。 (四)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被告施泉旭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泉旭對系爭車禍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禍又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施泉旭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泉旭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施泉旭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再查被告施泉旭既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永傳公司為被告施泉旭之僱用人,業經被告施泉旭自承屬實(見本院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永傳公司自應與被告施泉旭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責賠償。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施泉旭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49,348元、看護費用39,200元、計程車費用9,600 元、機車修理費1,930 元、藥品費用4,448 元、人蔘56,000元、倍骨力牛奶粉36,000元、油錢共17,000元、住院餐費3,960 元、生活費129,60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力150 萬元、以後不能工作損害賠償300 萬元、後續療養復健費200 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洪外科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716元、11,662元、14,050元,共40,428元;原告另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持續在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傷科處理部分為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2 月11日之骨折(胸骨)、104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之胸挫傷(肋挫傷)、105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之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4 年7 月10日至同年9 月26日之胸部扭傷及拉傷、104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肩及上臂之扭傷、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 月5 日之腰之扭傷及拉傷、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3 月8 日之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8 月20日之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另於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8 日、104 年4 月10日、105 年3 月9 日給藥治療,共支出5,930 元之醫藥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收據5 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收據16紙、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收據194 紙、陳柏昌中醫師醫療收據117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18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14,716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1,662元、洪外科醫院醫療費用14,050元。經核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2 月11日,在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之骨折(胸骨)傷害及給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與系爭傷害部位相關,治療時間亦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近,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另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8 月20日在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之胸挫傷(肋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腰之扭傷及拉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等之初期治療方法、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則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點相隔甚久,且若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原告當於103 年10月27日初次就診時即會提及,應無於骨折(胸骨)治療完畢後相隔近1 個月才就診其他傷勢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於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8 月20日間至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在陳柏昌中醫師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於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洪外科醫院及於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至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4,716元、11,662元、14,050元、1,660 元,共42,088元部分,應為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可採。 (二)復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9 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左側胸管置放後於同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10月1 日轉院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0日出院,總共住院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出院後,對於1 個外傷嚴重程度達ISS :24分之病人,於1 個月期間內宜專人看護是常見之情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 頁、第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無誤,有奇美醫院105 年10月18日(105 )奇醫字第4018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1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1 個月之期間,共53日需專人看護,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查原告係由其女擔任看護1 個月,原告女兒看護費用1 個月即其薪資32,000元,原告另由慈惠看護中心看護3 天,支出看護費用7,2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其女兒之戶籍謄本、慈惠看護中心費用單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女兒請假照護原告1 個月32,000元及慈惠看護中心7,200 元,共39,200元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930 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文生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既非原告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施泉旭之過失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僅陳文生有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既未獲陳文生讓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1,930 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紗布、繃帶、棉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藥品費用4,448 元,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3 紙、統一發票7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費用4,448 元,亦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洪外科醫院回診、復健,支出9,600 元計程車費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之照顧程度為何,經奇美醫院於105 年10月18日函覆:…如病人家中無適當之車輛可接送,至少1 個月內委由計程車接送是為適當等語,有奇美醫院105 年10月18日(105 )奇醫字第4018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0 -1頁),堪認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1 個月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1 個月,曾於同年月24日再至奇美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0月21、23、24、25、26、27、28、30、31日、同年11月2 、3 、5 、7 、9 、11日至洪外科醫院就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1 紙、洪外科醫院收據28紙附卷可稽,而前開計程車收據搭乘日期為103 年10月21、23、24、25、26、27、28、30、31日、同年11月2 、3 、5 、7 、9 、11日往返原告住家及洪外科醫院,單趟300 元;同年10月24、30日往返原告住家及奇美醫院,單趟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證明單28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經核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既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日之計程車費用,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原告住家及奇美醫院1 次,單趟200 元;往返原告住家及洪外科醫院15次,單趟300 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9,400 元(200 × 2 +300 ×2 ×15=9,400 ),原告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 請求,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支出交通費用9,600 元云云,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超過9,400 元部分,均不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出院後需前往洪外科醫院、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以原告之傷勢及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家之距離,原告應有搭乘車輛或騎乘機車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原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油錢。又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油資之相關收據為證,惟原告實際既受有交通費用或油錢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與洪外科醫院、陳柏昌中醫師診所之距離、汽油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其自原告住家至洪外科醫院、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支出之機車油錢往返1 次分別以60元、10元為適當。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分別於103 年10月21、23、24、25、26、27、28、30、31日、同年11月2 、3 、5 、7 、9 、11日、同年12月23日、104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4 、19、20、21、27日、同年4 月2 、6 、7 、9 、10、11、13、14、15、18、19、20、22、24、29、30日、同年5 月5 、7 、11、13、17、19、21、24、27日、同年6 月2 、3 、11、13日、同年7 月9 、12、17、21、25、28日、同年8 月7 、11、13、19、23、31日、同年9 月8 、11、17、24、30日、同年10月6 、13、14、18、21、23、25、27、29日、同年11月4 、6 、10、12、13、15、18、20、22、24、28日、同年12月1 、3 、6 、8 、12、14、15、17、23、28日、105 年1 月1 、2 、4 、7 、11、14、15、17、19、22、27、30日、同年2 月15、18、21、23、25、29日、同年3 月3 、5 、7 、9 、11、14、17、23、26、28、29日、同年4 月1 、6 、10、21、24、26、30日、同年5 月2 、7 、8 、16、18、22、24、25、26、28、30日、同年6 月1 、3 、5 、7 、10、14、21、24、26、30日、同年7 月3 、6 、11、14、16、19、25、28、30日、同年8 月1 、5 、9 、12、16、19、22、25日至洪外科醫院就診173 次;另於103 年10月27、28、29、31、同年11月4 、6 、8 、10、13、15、18、25日、同年12月1 、3 、10、12、15、17、19、24、26、29日、104 年1 月1 、3 、6 、8 、22、23、27、28日、29日、同年2 月4 、11日至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診33次等情,有洪外科醫院醫療收據194紙、陳柏昌中醫師診所醫療收據117紙附卷可稽,再扣除原告於103年10月21、23、24、25、26、27、28、30、31日、同年11月2、3、5、7、9、11日共15次搭乘計程車前往洪外科醫院就醫部分,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原告住家至洪外科醫院往返158次、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往返33次之就診次數,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錢應為9,810元(計算式:158×60+33×10=9,810元),原告逾此數 額之油錢請求,尚屬無據,及被告辯稱原告復健機車油錢,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無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原在安中路自行搭建的鐵皮屋賣牛肉麵及滷菜,每日淨利3,00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5 年薪資150 萬元及以後不能工作損害賠償300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療養期間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情形,經奇美醫院於105 年10月18日函覆:病人於本院住院期間為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因為肺炎及呼吸衰竭等診斷,病人於加護病房接受呼吸器治療,時間為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病人除肋骨骨折,也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也因此雙側胸腔都接受過胸管插管引流手術。除此之外,病人左小腿也因為受創嚴重,組織腫脹及合併有皮膚潰爛,因此於103 年10月8 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以控制病情。以上所述之所有診斷與處置、手術皆與本次受創相關,包括肺炎及呼吸衰竭亦與此次受創相關,皆為肋骨骨折及血胸相關之合併症,病人的外傷嚴重度分數達ISS :24分,ISS 大於16分以上即達健保外傷重大傷病之標準,病人受創程度不可謂不重。病人於103 年10月20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但病人於同年月24日後即未再於本科門診追蹤,之後再出現於本科門診是於104 年1 月26日,期間有3 個月時間,本科並不清楚病人恢復之狀況,病人於104 年1 月26日門診仍訴有慢性疼痛之症狀,病人應於外院之復健科就診,其恢復情形請另詢外院。病人於104 年1 月26日門診之X 光片,雙側肺炎及血胸已完全消失,左側肋骨骨折也已有初步骨痂癒合,通常於3 個月內,肋骨骨折病人因疼痛及肌力減損,不適合做負重勞動之工作,皆屬正常,但超過3 個月期間,病人因慢性疼痛及慢性肌力損失之評估,非本人所長,不予評論,請另詢復健科醫師之意見。…病人於105 年10月17日再度就診接受評估,此次就診有接受X 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查,X 光檢查為正常影像,左側肋骨已有癒合,但因先前103 年9 月29日之外傷造成左側第3-6 肋骨癒合後之明顯變形,此為不可逆之改變。肺功能檢查則用以評估病人受創後,恢復後之肺功能減損程度,由於病人未有受創前之肺功能報告作為比較,在此僅以與病人同體形、同年齡之正常女性病人之標準數據作為判斷依據,根據病人於105 年10月17日之肺功能報告,病人之FEV1(第1 秒吐氣流量)為1.41L/S (參考值為1.93L/ S),病人之數值為參考值之73% ,病人之FVC (功能性肺活量)為1.74L (參考數值為2.35L ),病人之數值為參考值之74% ,由此檢查可知病人之肺功能有一定程度之減損,其減損一定程度上與103 年9 月29日之受創相關,惟缺少病人先前正常之肺功能報告作為比較,無法準確得知其減損之確切程度,僅能以同年齡、同體形之標準報告推論之。另於105 年10月17日之門診,病人仍主訴左側胸部之慢性疼痛及雙側上肢小指之麻痺症狀,惟疼痛為一主觀症狀,其疼痛之程度,本人無法正確評估之。而雙側上肢小指之麻痺,則建議病人至神經內外科就診以評估之等語,有奇美醫院105 年10月18日(105 )奇醫字第4018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另洪外科醫院於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病名左小腿及左足擦傷併皮膚缺損約10*4公分,囑言:本院擦藥,103 年10月21日至103 年11月11日門診15次,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洪外科診所於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病名左鎖骨骨折及左胸3 至6 肋骨骨折(陳舊性)及胸痛,囑言:病況證明,建議勿作重工作與休養等語,雖有原告提出之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第8 頁),然洪外科醫院並非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手術、住院之醫院,原告初始亦係因擦傷,非因骨折傷害而至洪外科醫院就診,則對原告系爭傷害之實際復原情形,自應以奇美醫院之診斷較為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部位,認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3 個月,自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施泉旭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提出其每日淨利3,000 元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每日淨利3,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在安中路販賣牛肉麵、滷菜維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惟開店販售麵食、滷菜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原告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當時行政院頒布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103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3個 月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57,819元(計算式:19,273×3=57,819),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並不可採。 (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少或喪失之程度。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重大創傷,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 頁),惟此僅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已達健保認定重大傷病之情形,然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合理,且原告於上開復原期間亦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洪外科醫院、陳柏昌中醫師診所就醫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原告之活動能力已經恢復,應無不能經營牛肉麵店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傷害而部分減少或全部喪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以後不能工作損害賠償3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薪資150 萬元、不能工作損害賠償300 萬元過高等語,應為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購買人蔘56,000元、倍骨力奶粉36,000元、住院餐費3,960 元、生活費129,600 元及後續療養復健費200 萬元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每日餐費、生活費乃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之支出,縱使原告未受系爭傷害,仍有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另人蔘、倍骨力奶粉等營養品因未經原告證明有醫療上之必要,自均非必要支出,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參酌原告於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再於奇美醫院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後,轉往洪外科醫院門診治療,若原告仍有繼續積極治療之必要,應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將來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受有將來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是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人蔘56,000元、倍骨力奶粉36,000元、住院餐費3,960 元、生活費129,600 元及後續療養復健費用200 萬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被害人因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目前每天左邊肋骨合併閉鎖性骨折、右邊肋骨、膝蓋骨髁、左腿前側摩擦筋膜切開手術、脾臟挫傷都還在痛,脾胃消化不好,醫師告知系爭傷害為永久傷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人格尊嚴,使原告身心受不可彌補之重創,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 千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 至8 節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左臉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前側摩擦燒傷、全皮第三度損失等傷害,而接受左側胸管插管手術,住院期間又因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於加護病房接受呼吸器治療,左小腿亦接受筋膜切開手術,現仍留有左側第3-6 肋骨癒合後之明顯變形,屬不可逆之改變,肺功能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44年5 月15日生,港明中學夜間部肄業,育有一子一女,車禍前經營牛肉麵店,並參加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自行申報勞保薪資43,900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3 間,財產總額940,636 元,但於103 、104 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另被告施泉旭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為送貨員,月薪約3 萬元,於103 、104 年度領有被告永傳公司薪資所得各224,019 元、270,06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白錫傳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122,181 元、62,688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間,投資1 筆,財產總額15,712,400元;被告永傳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3 紙、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件(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7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公司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後遺症、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42,088元、看護費用39,200元、藥品費用4,448 元、計程車費用9,400 元、油錢9,810 元、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962,765 元,惟應扣除被告施泉旭已給付原告之2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765 元。至原告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無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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