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告
翁健洺
訴訟代理人
翁毓輝
被告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馬可(Marc Keith Furstein)
被告
翁英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係依馬來西亞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原告本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位於本院所轄之臺南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二、第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德義公司已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由經濟部於100年5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01550號函准許在案,傅馬可(Marc Keith Furstein)並於100年6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舊稱)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於101年7月3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舊稱)分別於100年7月1日以板院輔民事弘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函、於101年11月23日以板院清民事弘101年度司司字第296號函准許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2、296號卷核閱屬實。惟被告德義公司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竟未於清算程序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自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不因法院准予備查,而認被告德義公司之法人人格已當然消滅。

三、被告德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郭國鐘所有,郭國鐘於80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申貸借款,嗣郭國鐘於84年9月15日,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陳美樺,郭陳美樺於105年3月11日,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臺灣企銀於92年4月4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德義公司,被告德義公司再於98年5月25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嘉亮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昌覺,龍昌覺則於105年3月18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翁英楷。龍昌覺曾向本院聲請拍賣郭國鐘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終結,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拍賣如附表二所示郭國鐘之應有部分,至郭陳美樺受讓自郭國鐘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則因無執行名義而未執行;且因嘉亮公司自被告德義公司受讓對於郭國鐘之債權時,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致系爭土地至今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德義公司名下。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臺灣企銀將對於郭國鐘之借款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前即已確定,被告翁英楷為該借款債權之最後受讓人,現原告與被告翁英楷已達成債務償還協議,原告並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清償完畢,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德義公司。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英楷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被告德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郭國鐘所有,郭國鐘於80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向臺灣企銀借款,嗣郭國鐘於84年9月1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陳美樺;臺灣企銀於92年4月4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德義公司,被告德義公司再於98年5月25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讓與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則於98年11月30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讓與龍昌覺,龍昌覺復於105年3月18日將其對郭國鐘之債權讓與被告翁英楷;因嘉亮公司自被告德義公司受讓債權時,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故被告德義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又龍昌覺曾向本院聲請拍賣郭國鐘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0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終結,然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拍賣如附表二所示郭國鐘之應有部分,至系爭土地則因無執行名義而未執行;郭陳美樺於105年3月11日,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德義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嘉亮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昌覺之債務人通知函、龍昌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34012號事件分配表、臺灣企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5年8月31日南院慧94執良字第42944號債權憑證、抵押權塗銷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66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133691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4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翁英楷所不爭執,而被告德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0年間,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說明,自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復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郭國鐘於80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向臺灣企銀借款後,經臺灣企銀將郭國鐘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將對郭國鐘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德義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目前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德義公司曾於9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抵押之土地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拍字第108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於被告德義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二所示抵押之土地時確定,而系爭借款債權,嗣又經輾轉讓與嘉亮公司、龍昌覺,龍昌覺復於105年3月18日再讓與被告翁英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翁英楷為系爭借款債權最終之債權人,而被告翁英楷已自承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0頁背面),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確定,且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亦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隨同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有妨害,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德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翁英楷雖為系爭債權之最終債權人,然其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翁英楷應一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確定,且業經清償完畢,抵押權亦應從屬於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而消滅,然被告德義公司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故請求被告德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翁英楷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原告請求被告翁英楷應一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向被告翁英楷請求塗銷之部分,雖因被告翁英楷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而應予駁回,然其請求被告德義公司塗銷之部分,為有理由而經全部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義公司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尺)    │        │
├─┼───┼────┼──┼──┼─┼────┼────┤
│ 1│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1 │旱│   50.25│36/240  │
├─┼───┼────┼──┼──┼─┼────┼────┤
│ 2│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2 │水│  376.19│36/240  │
├─┼───┼────┼──┼──┼─┼────┼────┤
│ 3│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3 │水│   26.80│2/10    │
├─┼───┼────┼──┼──┼─┼────┼────┤
│ 4│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4 │旱│    1.78│12/240  │
├─┼───┼────┼──┼──┼─┼────┼────┤
│ 5│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14-1│旱│   21.38│12/240  │
├─┼───┼────┼──┼──┼─┼────┼────┤
│ 6│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5 │旱│  436.69│2/10    │
├─┼───┼────┼──┼──┼─┼────┼────┤
│ 7│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15-1│旱│  428.01│2/10    │
├─┼───┼────┼──┼──┼─┼────┼────┤
│ 8│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7 │建│  307.38│2/10    │
├─┼───┼────┼──┼──┼─┼────┼────┤
│ 9│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7-1│建│   13.75│2/10    │
├─┼───┼────┼──┼──┼─┼────┼────┤
│10│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8 │建│  778.16│2/10    │
├─┼───┼────┼──┼──┼─┼────┼────┤
│11│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8-3│建│   19.82│2/10    │
├─┼───┼────┼──┼──┼─┼────┼────┤
│12│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8-4│建│   18.33│2/10    │
├─┼───┼────┼──┼──┼─┼────┼────┤
│13│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9 │水│   11.53│2/10    │
├─┴───┴────┴──┴──┴─┴────┴────┤
│備註:                                                  │
│⒈登記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⒉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郭國鐘                            │
│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128240號收件,94年9月13 │
│  日登記                                                │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0元        │
│⒌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               │
└────────────────────────────┘
附表二:抵押權原設定權利範圍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原權利 │原所有權人及權利│
│  ├───┬────┬──┬──┤  ├────┤  範圍  │範圍(下列郭陳美│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樺之部分係於84年│
│  │      │        │    │    │  │        │        │9月15日自郭國鐘 │
│  │      │        │    │    │  │        │        │取得)          │
├─┼───┼────┼──┼──┼─┼────┼────┼────────┤
│ 1│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1 │旱│   50.25│90/240  │郭國鐘    54/240│
│  │      │        │    │    │  │        │        │郭陳美樺  36/240│
├─┼───┼────┼──┼──┼─┼────┼────┼────────┤
│ 2│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2 │水│  376.19│90/240  │郭國鐘    54/240│
│  │      │        │    │    │  │        │        │郭陳美樺  36/240│
├─┼───┼────┼──┼──┼─┼────┼────┼────────┤
│ 3│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3 │水│   26.80│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 4│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4 │旱│    1.78│30/240  │郭國鐘    18/240│
│  │      │        │    │    │  │        │        │郭陳美樺  12/240│
├─┼───┼────┼──┼──┼─┼────┼────┼────────┤
│ 5│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14-1│旱│   21.38│30/240  │郭國鐘    18/240│
│  │      │        │    │    │  │        │        │郭陳美樺  12/240│
├─┼───┼────┼──┼──┼─┼────┼────┼────────┤
│ 6│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15 │旱│  436.69│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 7│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15-1│旱│  428.01│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 8│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7 │建│  307.38│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 9│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7-1│建│   13.75│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10│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8 │建│  778.16│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11│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8-3│建│   19.82│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12│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28-4│建│   18.33│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13│臺南市│安南區  │城東│ 29 │水│   11.53│5/10    │郭國鐘      3/10│
│  │      │        │    │    │  │        │        │郭陳美樺    2/1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