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王冠智

  • 原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世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智 被   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利息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安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61頁以下),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2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611,340元本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安揚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7日、104年1月1日簽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宿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宿舍租約),由安揚公司承租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安定區安科段8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000平方公尺,及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B1棟208室、403室宿舍,被告乙○○為上開二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7日起至123年4月6日止,惟安揚公司之投資計畫經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廢止,原告乃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租約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安揚公司積欠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之土地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共8,667,120元。另 系爭宿舍租約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安揚公司積欠宿舍之電費、冷氣費、電視及冰箱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共834元,扣抵原告應返還安揚公司之宿舍 押租保證金56,614元,安揚公司尚積欠原告8,611,340元, 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 ㈡安揚公司於103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安揚公司尚積欠104年第3期、第4期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用及違約金,共計200,221元,依約請求安揚公司如數給付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1,34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安揚公司應給付原告20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安揚公司於104年8月份起未繳納租金,乙○○於104年5月已卸任董事長一職,租金欠費期間並非乙○○擔任董事長期間,安揚公司亦於公司網址發布董事長異動之公告,但未辦理解除連帶保證人之程序,造成乙○○權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安揚公司於103年4月7日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約定安 揚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000平方公尺,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7.01元,計每月租金540,2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23年4月6日止,系爭土地租約有一附件,為乙○○於103年6月23日簽立,並註明「安揚公司- 南科管理局土地租約連帶保證人。銀行連帶證書尚未辦理完成前,土地租約先行以自然人作連帶保證。俟銀行連帶保證書完成後再行變更。」(調字卷第12-21頁) ㈡系爭土地租約第7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得依據相 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二、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日起,隨同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調字卷第14頁) ㈢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安揚公司)未依約定期 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二、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三、逾期2個 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 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 調字卷第14頁) ㈣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南建字第1050022877B號函,表示「為實施105年度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金優惠方案,台南園區105年土地租金單價由每月每平方公尺29.38元調整為28.26元(未稅)」(本院卷第91頁)。 ㈤原告與安揚公司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宿舍租約,約定安 揚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市區○○○路00號B1棟208室、 403室宿舍,租賃契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21,956元,保證金43,912元,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調字卷第22-36頁)。 ㈥系爭宿舍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安揚公司)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二、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三、逾期 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 調字卷第24頁) ㈦系爭宿舍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逾期繳納租金及前條所訂應 繳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分別依欠款項目計算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二、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三、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四、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遠約金。」( 調字卷第24頁) ㈧原告就系爭宿舍租約之標的,與另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A2棟724室宿舍,共計收保證金56,614元。 ㈨原告與安揚公司於103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調字卷第37-48頁),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安陽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詳如進廠申請表(含廢棄物基本資料表及其附件,以下簡稱申請表)交付甲方(即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依申請表內容所紀錄之廢棄物種類、性質與數量交付。(調字卷第23-48頁) ㈩原告於105年9月7日以南建字第1050023229號函予被告,表 示「自105年8月31日起終止貴公司(即安揚公司)於台南園區「專29」北側用地2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約(即系爭土地租約)」(本院卷第89頁)。 原告請求之土地宿舍積欠費用及清除費,如原告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追加後之明細)所示,乙○○不爭執。 安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 │變更登記日期文號│負責人 │頁數 │ ├────────┼─────┼────────┤ │103.10.09 │乙○○ │本院卷第147頁 │ ├────────┼─────┼────────┤ │104.06.24 │周景峯 │本院卷第153頁 │ ├────────┼─────┼────────┤ │104.07.17 │陳宏任 │本院卷第161頁 │ ├────────┼─────┼────────┤ │104.06.16 │陳順意 │調卷第54頁 │ ├────────┼─────┼────────┤ │105.08.16 │甲○○ │本院卷第63頁 │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租約,安揚公司是否積欠租金、營業稅? ㈡系爭宿舍租約,安揚公司是否積欠宿舍電費、冷氣、電視及冰箱之租金、營業稅? ㈢廢棄物處理契約,安揚公司是否積欠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㈣上開㈠、㈡項費用,乙○○是否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安揚公司積欠系爭土地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104年8月至12月,每月租金為540,200元,每月之5%營業稅27,010元,每月逾期未繳之違約金為土地租金之15%即81,030元;105年1月至8月,調整租 金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故每月租金為565,200元,每月之5%營業稅為28,260元,每月逾期未繳之違約金為土地租金 之15%即84,78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8,667,120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計算式:(540,200+27,010+81,030)×5+( 565,200+28,260+84,780)×8=8,667,120元】。另系爭 宿舍部分,安揚公司積欠834元。扣抵原告需退還之押租保 證金56,614元後,安揚公司就系爭土地、宿舍之租金等項費用,尚積欠8,611,340元。另就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安揚 公司尚有104年第3期及第4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及違 約金,共計200,221元(詳如附表二),尚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約、105年9月2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B號調整租金單價函、105年9月7日南建字第1050023229 號終止租約函、系爭宿舍租約、安揚公司積欠土地宿舍等費用明細表、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104年第三期、104年第四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含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安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以董監事身分充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證契約訂立之真意,應認該董監事係以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發生之公司債務負保證責任。99年5月28日增訂生效之民法 第753條之1亦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安揚公司積欠原告土地、宿舍租金等項,已如前述,被告乙○○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租約後之附件,註明「安揚公司-南科管理局土地租約連帶保證 人。銀行連帶證書尚未辦理完成前,土地租約先行以自然人作連帶保證。俟銀行連帶保證書完成後再行變更。」等語,並於宿舍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然乙○○於104年5月即向安揚公司辭任董事長,並經安揚公司內部公告(本院卷第79頁公告),104年6月24日安揚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周景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本院卷第153頁),本件土地、宿舍之租金債務,係 104年8月以後所生,被告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有無通知原告其辭任董事長而異其認定,其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乙○○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仍應負責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宿舍租約及廢棄物處理契約,請求被告安揚公司給付租金、廢棄物處理費用共8,811,561 元,及分別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利息附表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原告僅就被告乙○○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敗訴,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安揚公司全部負擔,較為適當。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著振 利息附表 ┌───┬───────┬───────────┐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 息 │ ├───┼───────┼───────────┤ │1 │8,611,340 │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 │ │ │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 ├───┼───────┼───────────┤ │2 │200,221 │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