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王三良 王楊阿蓮 顏伃彤 王泳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守帆、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之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原告王泳翰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王泳翰之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商業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對被告王守帆、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王守帆,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本件堪認原告有追加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為本件被告之意,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雖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5,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二、又原告王泳翰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王泳翰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合法 代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王泳翰之本件起訴。 三、另原告本件起訴未載明被告宏欣工程行即王豐欣之真正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資料,致無法特定其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