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7,959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 7,95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凌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司),自民國101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交貨曰期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創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群創光電公司合併前,係交貨給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貨款採月結付款,由凌瑞公司於隔月月初將上個月之出貨總數量及貨款總額彙整一份採購單給原告,再由原告開立日期為上個月月底之統一發票向凌瑞公司請款。茲原告最後於104年1月間依被告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715萬324元,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萬7,959元未付,嗣經原告於 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迄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7,95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本件請求1,100萬7,959之金額實係兩造間逐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因被告自104年10月起將友達公司包材業務5年之業務轉讓原告,每年業務利潤以2,50 萬元計,5年共1,250萬元,兩造協議原告毋需另再給付金錢予被告,而係直接將1,250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差額 1,100萬7,959元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凌瑞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 名稱,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㈡原告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億7,627萬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萬6,033元。 ㈢凌瑞公司於104年2月6日向原告開立一紙採購單,採購單號 LR-20150101-1,貨款為1,633萬3,642元,營業稅81萬6,682元,總計為1,715萬324元(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於104 年1月31據此向凌瑞公司請款而開立號碼43137104之統一發 票。 ㈣原告委託訴外人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號記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帳載餘額發詢證函,凌瑞公司回函欄記載「證實原告截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即凌瑞公司)帳款11,00萬7,959元,應付本公司帳款68萬2,050元」,該回函蓋有凌瑞公司章(本院卷一第15頁)。 ㈤被告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共計2億6,526萬5,610元。 ㈥被告委託查核會計師即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寄發查核函予原告,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對於被告之應付帳款是否為68萬2,050元、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萬7,939元,原告經查核無誤後乃在其上蓋用公司章並寄回予資誠事務所(本院卷一第185頁)。 ㈦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應給付1,100萬7,959元之貨款(本院卷一第16-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1,100萬7,959元,係貨款亦或為5%營業稅 額?若為營業稅額,是否應由被告支付原告? ㈡兩造是否有協議:由被告自104年10月起將5年友達包材業務轉讓原告,每年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計1,250萬元,被 告無須再另給付金錢給原告,直接將1,250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額額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1,100萬7,959元係貨款或5%營業稅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該條附表即「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載買賣業即銷售貨物之營業,其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交貨曰期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光電公司,原告最後於104年 1月間依被告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之貨款總 額為1,715萬324元,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 萬7,959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凌瑞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採購單及統一發票、號記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詢證函及回函(本院卷一第11-16頁),而被告對於兩造間自101年2 月間起陸續就群創光電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成立買賣,及上開採購單、統一發票、詢證函及回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統一發票乃銷售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之憑證,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一筆貨款金額1,715萬324元之買賣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即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委託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帳載餘額,經被告填載「茲證實美得心 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帳款1,100萬7,959元」等語,有上開詢證函及回函可稽,則原告主張 被告系爭買賣尚積欠原告1,100萬7,459元等語,亦堪憑採。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貨款金額1,715萬324元,被告業於104年5月29日給付867萬2,971元、6月24日給付 700萬元、6月30日給付782萬977元,共計2,349萬3,948元,被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 共計2億7,627萬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 萬6,033元,而被告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陸續 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共計2億6,526萬5,840元(含原告應負擔 之匯款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發票明細、發票85紙及折讓證明單、匯款明細1份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一第58-184頁)為證,以上開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被告匯款之金額,其間差額為1,100萬8,189元,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100萬7,959元,據此,被告辯稱就與原告間之買賣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詢證回函係原告公司人員在105年1月主動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告知其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將函詢被告,要求被告屆時於收到後蓋章回傳,被告公司人員在收到後因基於信任不疑有他而蓋章回傳云云,惟會計師之詢證函明確記載「1.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 104年度財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 方對證之用....2.下表所列載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 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如有不符者煩請列示差異明細... 。」等語,被告就該詢證回函內載「茲證實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帳款記帳款新台 幣11,007,959元」及「□經核對相符」等列,均予以勾選,衡情該金額確經被告核對無誤。更且被告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曾於105年3月間寄發查核函予原告,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收帳 款是否為1,100萬7,939元?此亦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而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乃被告所委任,其在查核函上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之應收帳款為1,100萬7,939元,若非被告提供帳冊資料,焉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再抗辯:群創公司係在保稅工廠區受領原告出貨之包裝材料,因保稅工廠區內交易可免予課稅,故群創公司給付予被告之貨款為免稅款(即毋須附加5 %營業稅),被告收到 貨款並扣除約定之利潤後,將餘款如實給付原告,故原告收到之貨款實際上為群創公司所給付之免稅貨款,惟原告歷次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卻是免稅款再加上5 %營業稅之金額,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萬7,959元,即係兩造間逐年免稅款與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營業稅差額,該營業稅差額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送貨至群創光電公司之買賣交易,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悉依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即貨品價額加計5% 之營業稅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60-146頁),被告既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已同意給付該5%之營業稅予原告,被告否認有同意負擔之 意,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無需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金額1,100萬7,959元實為兩造間逐年免稅款與含稅款之累積差額等語,固舉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義朗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包材業務有一筆1,100萬7,959元之差額存在?)一開始其實不知道有這樣的差額存在,是在最後經由許省盛的告知才知道有這筆差額,實際金額我不是非常清楚,只知道有一筆壹仟多萬元的金額。(許省盛何時告知上開差額?)應該是在 104年的時候,具體時間我只知道大概是在104年左右,許省盛告知有一筆稅差是壹仟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254頁),惟依證人證詞,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許省盛間於104年間有就兩造間關於群創光電公司 之貨款收取金額,有1千多萬元之差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公司有同意被告無需給付該筆差額,亦不足證明該筆差額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⑶又原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億7,627萬3,799元,其 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萬6,033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1,100萬7,959元並不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萬7,959元,係為免稅款與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 %營業稅差額,亦屬有疑。 ⑷又若兩造約定被告無須負擔5%營業稅,被告理應要求原告 開立含稅(即未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然被告在採購 單上卻記載營業稅外加,要求原告開立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⑸次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售與保 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申報之 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開立給被 告之統一發票,雖被告需繳納5%營業稅,但因被告向原告 訂購之貨物,被告是將之出售給在保稅區之群創公司,被告開立給群創光電公司係免稅之統一發票,因此,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在繳納5%營業稅後,得向國稅局主張是屬溢付之 營業稅,並得請求國稅局退還等語。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據該所於106年3月3日 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2541648號函文檢附被告公司之101年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交易對 象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並於說明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第10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定。 據此,本所按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申報之溢付稅額依上開規定核退...」 等語(本院卷一第225-248頁),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開立 給群創光電公司之零稅率統一發票作為銷售稅額,並以原告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作為抵扣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到任何營業稅款,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萬7,959元,係為免稅款與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營業稅差額,該營業稅差額由被 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要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群創公司前擬將液晶面板包裝材料自中國客戶處進行回收至台灣以降低成本,遂委由中國公司即訴外人寧波佳宇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寧波佳宇公司)進行包裝材料回收事宜,寧波佳宇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許省盛(兼原告總經理)即與被告協議,由寧波佳宇公司將包裝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出貨至群創公司,群創公司則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於收到群創公司所付款項後,扣除寧波佳宇與被告約定之利潤後,將餘款給付寧波佳宇公司。之後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亦有自中國客戶處回收包裝材料需求,遂與被告接洽,再由被告與許省盛達成依循與群創公司間相同模式之協議並履行。嗣後,因許省盛要求,有關上開與群創公司間之業務,遂與被告約定改由寧波佳宇公司將回收後包裝材料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出貨給群創公司,惟因斯時原告尚非回收包裝材料之合格廠商,無法直接與群創公司交易,故形式上仍由群創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被告將群創公司訂單通知原告後,由原告將回收之包裝材料出貨予群創公司。嗣因許省盛不希望再透過被告與友達公司交易,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自104年10月起將「系爭友達包材業務」5年之業務轉讓原告,每年業務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1,250萬元,惟雙方最後達到協議即原告毋需另再給付金錢予被 告,而係直接將1,250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差額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友達公司原本就是寧波佳宇公司之客戶,與被告無關,且在104年10月前出售包材給友 達公司之交易過程,原告公司並未居中介入,兩造間並無達成由被告以業務利潤1,250萬元與營業稅差額相抵銷之協議 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與原告達成「以移轉友達包材業務利潤1,250萬元與營業稅差額相抵銷之協 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被告之關係始參與友達公司回收包材之業務,且被告於友達公司回收包材之業務中,102年利潤為 美金115,5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元等情,雖據提出利潤計算表、友達公司回收包材業務利潤表(本院卷一第194、195頁)、友達回收服務費收支表、歷次付款計算式、歷次付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3-34頁)等件並舉證人郭 義朗證詞為證。然被告提出之利潤表或收支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真正之交易發票或相關交易訂單,其主張因友達包材業務而於102 年利潤為美金11萬5,5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萬5,446.28元等情,已難憑採。而證人郭義朗雖證稱:「(你和許省盛就友達回收包材業務有無協議利潤分配?)當下友達回收的業務是由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跟友達往來,再由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的回收業務給寧波佳宇公司作回收,雙方的協議利潤是扣除成本與運作費用,兩家公司利潤各半。(許省盛有無和你討論友達回收包材業務移轉?)當下曾經有討論過,也是在104年的時候,許省盛 曾經跟我討論是否包材回收業務直接轉由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來承接,再由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每年提撥利潤給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所謂利潤金額為多少?)當時許省盛提議的金額是每年200萬元台幣,但我跟許 省盛的提議是250萬元,最後我們共同決議是每年250萬元,當下我也提議每年的250萬元利潤就直接抵扣被告凌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的稅差去抵扣,用5年的利潤來抵扣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原告美得 心科技有限公司之間造成的稅差,當下許省盛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52-258頁),惟證人郭義朗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另依證人許省盛證述:「友達包材的回收應該說是全世界包材回收這個業務是由我在96年所產生的一個商業模式,這個商業模式我先找了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奇美電子來做這個業務試驗及合作,結果非常成功,我跟奇美電子雙方皆得益,後面我們就去找了蘇州的友達作業務的接洽,就是這個商業模式的套用,因為當時全世界沒有任何的電子廠在作這項業務,由我直接到蘇州跟友達光電接洽,接洽完後,蘇州友達的陳處長也告知因為臺灣友達也需要這樣的業務,所以陳處長推薦我們找臺灣友達的運籌處,蘇州友達的合作就OK,那時因為臺灣的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給郭義朗在做,因為我寧波佳宇公司在臺灣沒有公司,所以我委託給那時候叫凌瑞企業有限公司就是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應該是在98或99年就已經委託它,所以我就告知證人郭義朗這個訊息,因為證人郭義朗旗下的凌邦宸公司有代理臺灣友達的面板業務,有跟臺灣友達作面板的買賣,然後我就麻煩證人郭義朗去幫我約友達運籌處的人,再由我跟證人郭義朗跟證人郭義朗公司的陳保孝三人一起到新竹的友達作簡介,然後就談成友達的回收包材業務,當然這中間去過兩、三次,後面就都是我跟陳保孝去的。(你與證人郭義朗間是否有討論友達業務之移轉?何時?)沒有這件事,當初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業務移轉是老天給的機會,因為在103年我們就發現被告凌 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跟友達的發票去向第一銀行作發票融資,業務是我們拿的,資金費用也是我們付的,結果因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的營業額大概是在壹仟多萬左右,六個月累積八、九千萬,如果按照發票的八成借貸,證人郭義朗的公司可以拿到六千多萬元可用資金,這對我們來說是風險,因為朋友關係,我們一直再等證人郭義朗的公司將借貸的資金還掉,我們才能將業務拿回來,但是證人郭義朗的公司一直還不掉,所以才會有後來的借貸關係,可是後來遇到會計師建議證人郭義朗的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往上市櫃的路發展,就必須把這種低毛利的業務剔除掉,所以才慢慢的願意跟我們作還給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的事,應該是104年年初的事情,證人郭 義朗去找四大會計師之一,不然我們也是每天提心調膽,因為有六千多萬的資金,所有的費用都是由我們承擔,所以我們要預付完所有的款項,被告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支付任何一分一毫的款項,除了請了兩個員工之外。(證人郭義朗的公司是否有將友達業務移轉給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何時?)為何會移轉就是我剛剛所說的,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六個月資金可以挪用,友達只有30天的付款,營業額又低,證人郭義朗沒有挪用資金的效益,及剛剛所言上市毛利過低的問題,後來證人郭義朗也將友達業務轉到他旗下另一家祥儀公司,可是轉過去不到半年,就返還給原告,因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已經在104年2、3月 返還,所以友達業務的營業額低又占他們兩個員工,他們員工另有安排,他們公司負責友達業務的主管後面又變成採購的主管,在工作職掌上另有安排,所以才願意放棄這個業務,因為效益低,可是原告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跟寧波佳宇公司從98年開始至少每年都讓證人郭義朗的公司都獲利800萬 元以上,我們沒有對不起他,是因為朋友我才願意這麼做。(你前述稱就友達業務有保留百分之五利潤給證人郭義朗的公司,你估計上開利潤大約多少?)不知道,依我估計頂多一個月10萬左右,不是很清楚,主要的利潤都在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他的利潤,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證人郭義朗是最有用的,又有資金可以用,又有利潤可以拿。(證人郭義朗的公司將友達業務移轉給原告時,有無跟你要求要給付利潤損失?)沒有,因為如我剛剛所述,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已經讓證人郭義朗的公司賺了好幾千萬,大概有三千萬元以上,所以證人郭義朗就沒有跟我要利潤損失,因為友達的業務利潤每個月只有拾萬。」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頁),所述被告關於友達包材業務之利潤每月約10 萬元,且郭義朗並未向證人許省盛主張利潤損失等語,與證人郭義朗所述每年利潤約250萬元,有與許省盛達成以利潤 損失抵銷營業稅差額等語,並不相符,據此,益難認證人郭義朗所述堪予採信。 ⑵再依原告提出證人許省盛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人郭義朗之信件中載稱「2.當初你買土地時我有投入300萬 當初土地一坪才4.2萬現在上漲另外貴司尚積欠我公司約1100萬的貨款今年貴司的會計師也有來函證查詢貴司財務有帳 希望你能於9月份提出解決的結算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 59頁),則郭義朗與許省盛在104年8月至10月間果確有達成被告所謂利潤損失及抵銷之協議,何以許省盛會寄發上開郵件?而郭義朗收到許省盛之電子信件後未見反駁?又何以被告公司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訴外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還寄發查核函予原告,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 原告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萬7,939元?足證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憑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兩造間逐年交易營業稅額之累積,故於103年10月1日前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104年1月31日出貨之買賣交易,已如前述,距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2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已不足採。 ⒊更何況被告於原告105年5月間委任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查詢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應收應付帳款時,勾選原 告應收被告帳款1,100萬7,959元,且勾選經核對相符,顯然有承認系爭貨款之意,依前揭說明,時效進行亦因而中斷,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即回執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18頁),被告未於7日內付款,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7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1,100萬7,959元係屬貨款,且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被告得以友達包材業務移轉之利潤損失相抵銷之協議,原告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7,959元,及自105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