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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昱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新臺幣26,363,005元,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1條(二)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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