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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返還溫室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倫
被告
桂冠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被告
陳國輝即亞倫蘭園
被告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被告
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溫室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

二、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三、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後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58,344元,由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冠花卉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2;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被告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11,500元為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冠花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7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5,667元為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5,667元為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廢止營業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其董事為許能舜、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黃明倫等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蘭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按原董事長許能舜於103年7月8日以辭職函辭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送達台灣蘭業公司董事吳柏宏等人,嗣台灣蘭業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28日選任張孟喻為董事長,故許能舜與台灣蘭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此已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認定在卷;又吳柏宏先前於103年9月間向台灣蘭業公司為終止董事職務委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蘭業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吳柏宏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吳柏宏對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又張孟喻、張德齡已向台灣蘭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宗義為終止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效力,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張孟喻、張德齡與台灣蘭業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三裁判在卷可憑。故扣除許能舜、吳柏宏、張孟喻、張德齡外,台灣蘭業公司尚有黃明倫董事,得以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從而,台灣蘭業公司應以黃明倫擔任清算人而為台灣蘭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台灣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即陳國輝(下稱亞倫蘭園),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原簽約承租者亞倫蘭園,因成立公司,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公司)承受,乃具狀追加合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與被告合佳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5-189頁、第24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合佳公司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自由103年8月1日變更為自103年8月2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係原告所有之溫室,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可以證明。

(二)茲因原告前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投資契約(下稱ROT投資契約),而將上開建物交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275、27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花卉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將系爭277號建物出租予亞倫蘭園;將系爭278號建物出租予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良甫公司),每棟建物之租金分別為每月12萬元(見原證三)。

(三)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合佳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即被告亞倫蘭園向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承租之建物,由是以觀,合佳公司洵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77號建物之情事。復揆被告提出之證物二(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中,變更記事欄項次1雖載有「103.1.13原簽約書(承租者)為『亞倫蘭園』,因成立公司,因此於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更名為『合佳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並承受『亞倫蘭園』一切契約權利義務」等字樣,惟其上僅有亞倫蘭園之戳印,並無台灣蘭業公司之任何用印,原告亦未受有相關通知。查被告亞倫蘭園之負責人與合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國輝,且洵難釐清被告亞倫蘭園與合佳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乃追加合佳公司為被告,被告合佳公司應與亞倫蘭園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投資契約,業於103年8月1日終止,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均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及要求返還均無果,目前系爭建物仍由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ROT投資契約」已於103年8月1日由原告按契約雙方約定之事由單方終止契約(原證四),此後台灣蘭業公司洵已無繼續占有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應負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責。

⒊又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ROT投資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桂冠公司就系爭275、276號建物無合法繼續占有之權源;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就系爭277號建物無合法繼續占用之權源;被告宏良甫公司就系爭278號建物無合法繼續占用之權源,均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負返還建物予原告之責,且無法以「占有連鎖」理論對抗原告,併予敘明。

⒋雖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宏良甫公司提出被證一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主張「原告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各承租業者間之溫室租賃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均未完成辦理系爭溫室租賃契約之轉換,原告自無概括承受上開被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其關此主張洵屬無據。

(四)被告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聲明所示,連帶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爰聲明:

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桂冠公司、亞倫蘭園、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抗辯:

(一)緣原告先前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簽訂系爭ROT投資契約,而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276號、277號及278號建物交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經營。嗣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分別將系爭275號、276號建物租予被告桂冠公司;系爭277號建物租予被告亞倫蘭園(後變更由合佳公司承租);系爭278號建物租予被告宏良甫公司。且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分別依約一次開立每單月一日到期之支票二十四張(二個月一期,期前繳納),合計四年份租金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又被告桂冠公司及亞倫蘭園分別繳交180萬及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

(二)嗣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於103年8月5日分別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表示其已將前揭溫室點交返還予原告臺南市政府,並表示未來將由原告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原告臺南市政府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等情,顯見原告南市政府業已概括承受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因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且先前業已投入數百萬整修溫室,故繼續使用前揭溫室。

(三)本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既已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及宏良甫公司表示租賃契約由臺南市政府承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辯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云云,顯非適法:

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299條及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函文記載:「…日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方式處理」,另參諸原告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等情,顯見原告臺南市政府業已概括承受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並經台灣蘭業公司分別將債權讓與之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自無再行辦理契約轉換之必要,原告抗辯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並無辦理契約轉換,自無概括承受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現係由合佳公司管理使用,而非被告亞倫蘭園:本件被告亞倫蘭園業於103年1月13日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協議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之變更記事可稽(證物二),故被告亞倫蘭園現並非系爭277號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亞倫蘭園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係合法管理使用前揭溫室,且無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被告桂冠公司、良甫公司及亞倫蘭園表示:「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公司簽訂之溫室租賃契約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等情,顯見原告業已概括承受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自屬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臺南市○○區○○里○○○000號、276號、277號及278號建物,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更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⒊又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先前業已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票據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現原告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之給付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生給付之效力,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給付租金,且查:

⑴依被告桂冠公司開立支票明細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物三)可知,桂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除了經台灣蘭業公司兌現者外,其餘票據皆經桂冠公司進行止付提存,足徵桂冠公司已為租金之給付。

⑵依被告合佳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物四),由該明細表可知,103年7月4日已兌現租金票據,係用以支付103年7月份及8月份租金,其餘未兌現支票據亦經被告合佳公司公止付提存,顯見合佳公司業已給付租金。另依台灣蘭業公司開立予合佳公司之租金發票(證物五),足徵系爭277號溫室現由合佳公司占有使用中,並非由亞倫蘭園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起訴請求亞倫蘭園返還系爭溫室,並無理由。

⑶原告臺南市政府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租賃契約,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先前業已交付票據予台灣蘭業公司,就未兌現支票亦已為止付提存,渠等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生給付之效力,原告臺南市政府亦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給付租金,更無向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合佳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六)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於98年6月12日簽定「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投資契約(原證二,即系爭ROT投資契約),委託期間自契約簽約日起算12年。原告依據系爭ROT投資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號建物溫室(即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管理。

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上開烏樹林275、2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桂冠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烏樹林277號出租予被告合佳公司占有,每月租金12萬元;烏樹林278號出租予宏良甫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

⒊原告於103年7月1日發現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跳票金額達13,923,356元,乃依系爭ROT投資契約第12.1.2條第3款「乙方(即台灣蘭業公司)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第6款「其他經甲方(即原告)認定嚴重影響本案營運且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103 年8 月1 日向台灣蘭業公司單方終止系爭ROT 投資契約。

⒋台灣蘭業公司於104 年5 月2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函廢止營業登記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投資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臺南市後壁區烏樹里烏樹林第275、276、277、278號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桂冠公司占有系爭275、276號建物、被告合佳公司占有系爭277號建物、被告宏良甫占有系爭278號建物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16頁,第43-69頁),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亞倫蘭園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3-11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其占有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惟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已將該租賃契約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發函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表示租賃契約由原告承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主張:台灣蘭業公司將其租賃契約讓與原告,並提出原告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府農銷字第1030761246號,及引用原證五台灣蘭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1、227-232頁)為證。

⒉查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系爭275、276、277、27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約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修繕租賃物等義務,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若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人之地位,概括移轉予原告,並非僅僅債權讓與而已,債務承擔亦同時發生,而且係及於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包括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亦由承受人行使,債務人履行或對待給付之債權,均由承受人負擔或享有,此係為「契約承擔」,係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之行為。而契約承擔,或依法律規定而生(例如民法第425條),或依當事人約定。依當事人約定者須契約當事人同意並與第三人共同以契約定之。故若由原告概括取得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須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訂立契約,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⒊查台灣蘭業公司以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2號函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稱「…位於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臺南市○○區○○里○○○000號、276號、277號、278號及279號五棟先建後租溫室,本公司於103年8月1日點交還返於臺南市政府,日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232頁),依該函文之意旨,僅係通知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日後將由臺南市政府以承受契約之方式處理,該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三方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擔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

⒋又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以府農銷字第1030761246號函被告稱:「另,上開溫室後續出租管理,本府農業局將依承受各承租業者與台灣蘭業簽訂之溫室租賃為原則辦理,倘有不再承租者,請函知本府農業局。請各承租業者依本府農業局通知辦理轉換承租溫室契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依該函文之意旨,亦僅係通知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日後將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契約為原則,該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三方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擔及內容已意思表示達於一致。

⒌再查,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系爭ROT契約終止後,原告雖以承擔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則,並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轉換承租溫室契約事宜,該通知對被告而言,至多為要約之引誘,然原告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協商結果,原告無法於不符合相關出租、招標規定之情況下,逕予承受桂冠公司等三人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租賃契約(或辦理租約轉換);無法於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就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情況下,承受桂冠公司等三人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或辦理租約轉換);亦無法同意被告桂冠公司等三人要求原告於租約到期時,由原告退還伊等繳交予台灣蘭業公司之保證金相同之金額,故原告迄今尚未與被告等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承擔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等情,已由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此外,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其主張為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抗辯稱: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已將系爭租賃契約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立於出租人地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間接占有,其於系爭ROT投資契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亦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應自系爭275、276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⑵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合佳公司應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系爭278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亞倫蘭園就系爭277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自103年1月13日起已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亞倫蘭園承租人之地位,並由被告合佳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77號建物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變更記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有台灣蘭業公司出具之租金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亞倫蘭園既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非系爭277號建物目前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倫蘭園應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將系爭275、27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桂冠公司,每月租金24萬元;將系爭27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合佳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將系爭278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宏良甫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此有各該租賃契約可憑。被告於103年8月2日原告終止系爭ROT投資契約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⑴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5、276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⑵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⑶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278號建物止,按月原告12萬元,應屬有據。

⒉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之間,係各自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與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合佳公司與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宏良甫與台灣蘭業公司應「連帶」清償上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亞倫蘭園就系爭277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自103年1月13日起已由被告合佳公司承受亞倫蘭園承租人之地位,並由被告合佳公司占有使用系爭277號建物等情,有租賃契約書變更記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並有台灣蘭業公司出具之租金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亞倫蘭園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已脫離承租人之地位,非系爭277號建物目前之占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277號建物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倫蘭園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遷出系爭27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又抗辯稱,其等先前業已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票據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現原告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與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桂冠公司、宏良甫公司、合佳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承擔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難認原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抗辯稱其得依民法第303條之規定,以租金已給付出租人台灣蘭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簽發予原出租人台灣蘭業公司之租金支票,不論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有無兌領,均難認係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清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台灣蘭業公司間之系爭ROT投資契約已於103年8月1日終止,台灣蘭業公司、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對系爭275、276、277、278建物均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應自系爭275、276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或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萬元。⒉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合佳公司應自系爭277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或被告合佳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系爭278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或被告宏良甫公司應自103年8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第⒈⒉⒊項後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桂冠公司、合佳公司、宏良甫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被告台灣蘭業公司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8,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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