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陳奕任 訴訟代理人 林碧惠 被 告 張育瑄 藍素秋 李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 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 為公法益,並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於民國101年10月起以禾豐企業社從事未上市股 票買賣,然該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被告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犯意共同對外召募員工,並對外販售未上市之股票,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等,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185條「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因侵權行為而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000元(內含張瓅勻持有之股票金額96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渠等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禾豐企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產業育成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被告3人 明知禾豐企業社非證券商且未經許可,依法不得從事媒介客戶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外召募員工,進而由被告張育瑄、藍素秋應徵不知情之林碧惠(原名林宛霖)、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原名吳晏媃)、呂欣樺等7人(前開7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成為禾豐企業社之員工,再與被告李晏慈共同對上開7名員工為教育訓練,教導如何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同 時陸續以每股低於59元之不詳價格購入「日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碩公司)」、「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賀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與不知情之林碧惠 、何佩蓉、李柏漾、黃百薇、林俞馨、吳惠鈴、呂欣樺等7 名員工共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若有配股則配股以每股29元之價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5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判決被告張育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藍素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李晏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查,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 非個人法益。故原告並非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經 檢察官起訴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編│姓 名│ 時 間 │投資標的│每股│ 股 數 │ 總金額 │ │號│ │ │ │單價│ │ │ ├─┼───┼───────┼────┼──┼────┼─────┤ │ 1│楊宗財│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2000股 │0000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2000股 │ │ ├─┼───┼───────┼────┼──┼────┼─────┤ │ 2│陳奕任│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2000股 │704000元 │ │ │ │、同年12月4日 │ ├──┼────┤ │ │ │ │ │ │29元│2000股 │ │ │ │ ├───────┼────┼──┼────┤ │ │ │ │102年7月8日 │日碩公司│59元│6000股 │ │ │ │ │ │ ├──┼────┤ │ │ │ │ │ │29元│6000股 │ │ ├─┼───┼───────┼────┼──┼────┼─────┤ │ 3│黃海琴│101年11月16日 │日碩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3000股 │ │ ├─┼───┼───────┼────┼──┼────┼─────┤ │ 4│馮玉玲│101年11月20日 │日碩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4日 │日碩公司│29元│1000股 │ │ ├─┼───┼───────┼────┼──┼────┼─────┤ │ 5│李世芸│101年12月21日 │三賀公司│59元│6000股 │528000元 │ │ │ ├───────┼────┼──┼────┤ │ │ │ │101年12月27日 │三賀公司│29元│6000股 │ │ ├─┼───┼───────┼────┼──┼────┼─────┤ │ 6│陳奕任│102年1月8日 │三賀公司│59元│1000股 │59000元 │ ├─┼───┼───────┼────┼──┼────┼─────┤ │ 7│陳麗卿│102年1月22日 │微欣公司│59元│5000股 │585000元 │ │ │ │ ├────┼──┼────┤ │ │ │ │ │微欣公司│29元│10000股 │ │ ├─┼───┼───────┼────┼──┼────┼─────┤ │ 8│林英金│102年3月4日 │威尼公司│59元│3000股 │264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3000股 │ │ ├─┼───┼───────┼────┼──┼────┼─────┤ │ 9│莊月玢│102年3月7日 │威尼公司│59元│1000股 │88000元 │ │ │ ├───────┼────┼──┼────┤ │ │ │ │102年4月9日 │威尼公司│29元│1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