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英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惠 相 對 人 張育瑄 藍素秋 李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育瑄、藍素秋、李晏慈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所涉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刑事第一審雖判決無罪,然相對人就上開罪名部分,於刑事第二審仍有經判決有罪之可能,故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此部分待判決無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張育瑄未於簡易調解庭出席,顯見仍無悔意也無誠意解決此事件,事發至今始終推卸責任,無悔過之意,並聘請律師為其辯護開脫其罪,完全不顧社會道義,疑有再犯之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 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 非原告個人私權,亦即被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民事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月起以禾豐企業社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因該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相對人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犯意共同對外招募員工,並對外販售未上市之股票,致抗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1402號、103年度偵字第10225號),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分別判處相對人張育瑄有期徒刑5月、藍素秋有期徒刑4月、李晏慈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此觀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 係國家社會之公法益,非個人法益,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相對人所犯上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其判決之認定結果,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雖誤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說明,其訴仍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有違。 (二)相對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惟此部分 經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不成立犯罪,並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刑事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經原審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原審併予認定而裁定駁回,亦屬適法。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定移送民事庭之合法性,乃以移送民事庭「時」刑事被告是否經判決有罪予以審酌,不以刑事判決「確定」之罪刑為依據,是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涉犯之犯行,尚有部分未確定,其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仍有判決有罪之可能,原裁定不應逕予駁回云云,容有所誤,應併敘明之。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