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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
高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周梁
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84 號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7 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84 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4 年7 月10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5 年1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郭宇祥 │臺南郵局 │高斌實業股份│104 年9 月10│6,300元 │C2514073 ││ │ │ │有限公司 │日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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