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精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六郎
- 代理人
- 楊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60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6 月8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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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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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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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精工電機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永宏精密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364,870元 │JD6361217 │
│ │限公司郭六郎 │行南都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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