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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請人
精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六郎
代理人
楊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60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6 月8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精工電機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永宏精密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364,870元 │JD6361217 │
│    │限公司郭六郎  │行南都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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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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