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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號

聲請人
天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聰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4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是以,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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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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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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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景富餐飲店│台新商業銀行│天旺興業│104年5月30日│  3,500元   │BK6187260 │
│    │羅悅文    │崇德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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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潘育琪    │上海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 13,424元   │NA1424115 │
│    │          │台南分行    │        │            │            │          │
├──┼─────┼──────┼────┼──────┼──────┼─────┤
│003 │張家炘    │台新商業銀行│天旺興業│104年5月31日│  3,620元   │DF6116344 │
│    │          │永康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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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何明芳    │台灣銀行安平│天旺興業│104年5月31日│ 33,516元   │AK1299070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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