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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5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請人
德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5年5月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
    示催告,業據調卷核閱屬實。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於105年11月4日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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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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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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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奇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光美紙器股份有限公│105年4月5日   │18,000元  │KD1810687 │
│    │司陳美惠          │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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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德奇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永聖貿易股份有限公│105年3月31日  │301,775元 │KD1810688 │
│    │司陳美惠          │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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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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