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黃建銘
- 相對人
-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鳳嬌即李吳鳳嬌
- 相對人
-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加在途期間5日)之105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伊亦已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具狀向鈞院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仍認伊尚有部分標的仍處於假扣押執行中,應有誤會。
㈡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為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可資參照,伊既已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且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催告函件招領逾期而退回,則該催告函件客觀上早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相對人處於隨時得了解內容之狀態,則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而招領逾期,應肯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據以「要件不符」一語帶過,未說明不採之原由,應不可採。
㈢且伊於105年10月24日所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狀第四點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如鈞院認伊前揭異議為有理由,然卻不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要件時,懇請依伊之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物中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異議人於104年6月3日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裁定異議人以1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異議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內容,已於同年7月7日提供134,000元為相對人為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669號准予提存,異議人即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則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71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吳鳳嬌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異議人就前揭票款債權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7828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連帶清償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104年10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即於104年11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要求領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債權時,所保留予異議人前以假扣押債權扣得而未領之7,743元(內含分配款4,543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司執全字第321號請求假扣押事件全卷(內含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可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票款40萬元),業經異議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執行名義,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異議人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則經其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亦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縱異議人事後未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惟因異議人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債權之本案全部勝訴之執行名義,並無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保全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早已逾前揭30日之期限,而喪失執行名義效力,已無法再以之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認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應屬有誤。
㈡而異議人於10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曾於105年9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應就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到之損害依法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經送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頂寮197之2號之住處,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信封套正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資料為證,可知異議人前揭催告信件遭退回之理由,係因異議人所送達地址無人在家,郵局無法妥投,經暫存招領,相對人亦未於招領期限內至郵局領取所致。然依據前揭證物,並不能證明相對人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鳳嬌及相對人李大再於前揭信函送達當時確係實際居住於前揭地址,而有故不應門收信,或故不依招領通知至郵局領取存證信函之情形,是並無法認定異議人前揭信函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內,已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所述異議人存證信函內催告之意思表示,於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前揭處所時,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縱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時,曾主張若本院認其前揭催告信件送達不合法,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此亦為本院事後是否依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問題,在法院未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前,異議人確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經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