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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請人
盧雪華
聲請人
吳昭賢
相對人
禾翰餐飲(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嘉鑫

      許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①資方同意給付吳昭賢新台幣35,532元,其中差額新台幣35,000元,分14期,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500 元。②資方同意給付盧雪華新台幣35,532元,其中差額新台幣35,000元,分14期,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500 元。③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勞工退休金、勞健保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新台幣(下同)35,532元,其中差額35,000元,分14期,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2,500 元;惟相對人僅給付至106 年3 月份,之後即未再履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及收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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