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 原告
- 林明煌
- 被告
- 余柏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余柏寬等四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柏寬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原告上訴部分有理由,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餘上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原告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並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經訴訟救助,由被告余柏寬負擔│ │ │ │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經訴訟救助,因本件視為撤回上│ ├──────┼───────┤訴,由原告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 │ │ ├──────┴───────┴──────────────┤ │一、本件被告余柏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0元 │ │ 。 │ │ (計算式:30,700元 ×1 / 10 = 3,070元 ) │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910元。 │ │ (計算式 : 30,700元 - 3,070元 = 27,630元、 │ │ 27,630元 + 37,140元 + 37,140元 │ │ =101,9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