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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原告
即上訴人
文小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葉鴻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文小淋與被告葉鴻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 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從而,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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