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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7號

債權人
儀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渭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貨款新臺幣121,782,175 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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