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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務人
邱明太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邱志承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9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0,9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皇豆豆花擔任廚房助手,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時7小時,無需加班,除月薪外,僅供餐一餐,再無其他津貼、福利或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月應領收入為21,280元,有皇豆豆花負責人歐郭○○106年12月6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袋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薛雲(現年約68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自住使用而無法換價變現,目前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77元,故就其生活開支扣除年金後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薛雲共育有子女4人(即債務人之兄邱○進、債務人邱明太、債務人之弟邱△利、債務人之妹邱▽芝),子女4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相當,是債務人主張就母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渠等平均分擔,自屬有據,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64元乙事,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兄弟姐妹與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6日函、債務人106年11月4日、同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2,212元(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支出金額為14,183元,惟扣除扶養費用764元後,另有1,971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核前揭開支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本應於發薪時即遭預扣,本件債務人係因自行投保緣故方需自行繳納,然仍非其可自由運用,故債務人實際上個人可支配金額應係11,448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212元【11,448+( 7,334-4,277)÷4=12,21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4,979元(計算期間: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4、105年年度所得總額及其任職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06年4月至9月之各月薪資總和;計算式:427,400×2/12+266,066元+21,280×6=464,979元),有債務人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皇豆豆花106年12月6日函等附卷可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78,923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869元+( 7,083-4,149)÷4)〉×2+〈11,448+( 7,083-4,277)÷4〉×12+〈11,448+( 7,334-4,277)÷4〉×9=278,92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6,056元(464,979-278,923=186,0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10,9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逕為審酌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或公允原則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月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實屬過低,且主張債務人應可另行兼差獲取較高收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7.9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皇豆豆花負責人歐郭○○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6年4月起到職,職務為廚房助手,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時7小時,按月計薪,無需加班,亦無津貼或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債務人應領收入係21,280元等,有皇豆豆花負責人歐郭○○106年12月6日回函等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津貼或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收入數額低於基本工資、應可兼職提高收入等情,質疑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審酌本件債務人過往勞保投保紀錄、過去年度財所資料清單等資料,堪知其平均月收入亦約2萬多元,本件債務人以其現職工作收入數額作為償債依據,尚無不當,況以債務人現有工時及工作日數以觀,亦與一般勞動人口工時相當,其並無刻意壓低工時以減少收入之不當舉措,債權人等自不宜僅因債務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即否定其勞動成果,或逕謂其有兼職提高收入空間,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7,09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44,92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10,984元。                                          │
│4、清償成數:17.9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315,306 │ 11.08% │     786        │   56,5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永豐商業銀行│2,312,577 │ 81.29% │   5,769        │  415,3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  216,511 │  7.61% │     540        │   38,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527 │  0.02% │       2        │      144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2,844,921 │  100﹪ │   7,097        │  510,98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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