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陳建廷
- 相對人
- 陳永盛
- 債務人
- 敬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珊珍
陳柏霖
陳添財
陳彥廷
袁禎羚即陳武男之繼承人
陳楚甯即陳武男之繼承人
陳永盛即陳武男之繼承人
陳又琳即陳武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已揭示。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敬林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敬林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10日開立本票17紙(下稱係爭本票)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20,000元,約定於88年1月15日為清償日,系爭本票分別於87年12月10日、88年1月15日經向債務人敬林營造有限公司提示然均未獲付款。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永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7紙、土地登記謄本1件、債務人敬林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清算人之戶籍謄本、陳武男之死亡除戶謄本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敬林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8160號函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楊珊珍、陳柏霖、陳添財、陳彥廷、陳武男為清算人,又陳武男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禎羚、陳永盛、陳楚甯、陳又琳,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規定,陳武男之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公司營運期間未曾向聲請人借貸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編號├───┬────┬────┬────┬──┼────┤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號│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官田區 │ 二鎮段 │二鎮小段│367 │84.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