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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請人
蔣光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健明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蔡健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蔡健明業於106年1月3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蔡健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 紙附卷可稽。則蔡健明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