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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請人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相對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1日雄院和105司執全祿字第534號撤回囑託執行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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