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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聲請人
林峰
相對人
禾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訴訟標的價額405,685元 │
│            │              │應徵收裁判費4,410元, │
│            │              │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            │              │,暫免繳納2分之1,即聲│
│            │              │請人僅預納2,205元     │
├──────┼───────┼───────────┤
│台南市政府  │  1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規      費  │              │                      │
├──────┼───────┼───────────┤
│證人旅費    │  5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5,058元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元 │
│ (計算式:5,058元×4/5=4,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2元             │
│ (計算式:5,058元-4,046元=1,012元)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3元         │
│ (一)聲請人於本件預納2,315元(2,205元+110元),扣除聲│
│     請人所應負擔1,01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3 │
│     元( 計算式:2,315元-1,012元=1,303元) 。     │
│ (二)另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繳納之2分之1裁判 │
│     費即2,20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     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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