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鼎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麟
- 相對人
- 許誠修
辛玉麟
蔡宗明
蕭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9,612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6,28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5,780元=116,280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為9,276,548元,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以訴訟標的價額9,276,54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92,872元列計,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 │ │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兩造各自負擔,不予列│ │ │ │計 │ ├──────┼───────┼───────────┤ │第三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 │ │ │予列計 │ ├──────┼───────┼───────────┤ │合 計│ 92,872元 │ │ │ │ │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 │ 2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計算式:92,872元 ×24 / 100 = 22,289元) │ │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72元。 │ │(計算式:22,289元 ×1 / 4 = 5,572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