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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廖晟任
相對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人再抗告駁回確定,而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因相對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裁定駁回聲請,惟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遭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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