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胡炳昆、林景源
- 原告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源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相 對 人 源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73,8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兩造和解,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 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48170號函准予更名為源 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林景源,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600048170號號函暨興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2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號提 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95175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90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終結,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永康王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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