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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對人
臺南市立白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160,259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            │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348元  │
│(計算式:160,259元 ×57/100 =91,348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911元                │
│(計算式:160,259元- 91,348元 =68,911元 )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848元        │
│(計算式:91,348元 -相對人已預納500元 = 90,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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