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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相對人
方奇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分裁定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簡字第47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告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卷、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 151號聲明異議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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