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芳銘
- 相對人
-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剩餘之假扣押執行標的,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湘字第34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9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湘字第348 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又聲請人就剩餘之假扣押執行標的並已具狀撤回,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