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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志雄
相對人
黃世慶即祥福企業社

      黃惠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9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書影本、雲林縣政府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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