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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即李吳鳳嬌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相對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剩餘標的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6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2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吳鳳嬌與李大再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剩餘假扣押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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