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鄧華雄
- 相對人
- 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慧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建宜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浤嶐即王鋐隆
- 相對人
- 翁王麗葉
翁明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球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58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帝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帝球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帝球公司於解散前原有董事為陳慧蓉、李建宜及相對人王浤嶐即王鋐隆(下稱相對人王浤嶐)。而本件聲請屬於相對人帝球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帝球公司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聲請人以帝球公司為相對人,應列公司董事陳慧蓉、李建宜及相對人王浤嶐為相對人帝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翁王麗葉、翁明毅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1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翁王麗葉、翁明毅四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翁王麗葉、翁明毅四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翁王麗葉、翁明毅四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聲請假扣押執行,故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毋庸對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浤嶐即王鋐隆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對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翁王麗葉、翁明毅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