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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
楊惠琴
相對人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羋復培

      羋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071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而羋復培、羋振偉、賈博文(於103年9月18日死亡)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由羋復培、羋振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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