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春票
- 相對人
-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特別代理人酬│20,000元 │ │ │金 │ │ │ ├──────┼───────┼───────────┤ │合 計│97,824元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