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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請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相對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6,0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異議,並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卷、本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聲明異議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聲請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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