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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請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仁
相對人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復已揭示,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攬聲請人之樹谷廠屋頂空汙系統優化專案工程,然工程完竣後經聲請人驗收發現諸多瑕疵,導致固定汙染源設備不符合空汙排放標準之重大瑕疵,又相對人負責收集及撰寫之申請文件缺漏,且未能於補件期限內完成補件,及相對人未依規定會辦主管機關,致空汙操作許可審查迄今未過,另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致工程已逾約定期限多時仍未完成,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解除承攬關係、撤銷相對人遲延未完成部分之訂單終止及終止承攬、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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