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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相對人
潤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87,515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南院勤102司執全廉字第52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臺南簡易庭103年7月25日南院崑民齊102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函、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命限期起訴裁定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限期起訴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業因聲請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命限期起訴後,逾期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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