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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辛純昌
相對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莊寳葉
相對人
謝國誥

      莊茂楠

      王保舜即王世展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吳春燕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宏榮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珍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謝莊寳葉、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其中之謝國殿業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吳春燕及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承人謝能通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47號裁定在案,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併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29日南院崑96執全公字第447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高雄順昌郵局第 000037~第000045號及第000058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 10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經他案調卷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部分標的雖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然尚有標的(即相對人謝國殿於學甲鎮農會之存款)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謝國殿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對其他相對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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