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辛純昌
- 相對人
-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莊寳葉
- 相對人
- 謝國誥
莊茂楠
王保舜即王世展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吳春燕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宏榮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珍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以尚有標的(即原相對人謝國殿於學甲鎮農會之存款)仍於假扣押執行中,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終局執行收取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本院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謝莊寳葉、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其中之謝國殿業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吳春燕及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承人謝能通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47號裁定在案,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併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2月26日南院龍98執公字第12587號收取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並經異議人即聲請人收取完畢,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他部分標的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剩餘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異議人即聲請人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