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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
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約
法定代理人
謝欣澤
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相對人
謝裕民
相對人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相對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相對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相對人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276,000元由相對人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裕民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有理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裕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裕民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桂宏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及謝│
│            │                │裕民預納及負擔,│
│            │                │不予列載。      │
├──────┴────────┴────────┤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裕民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
├────────────────────────┤
│一、相對人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
│    謝裕民、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企業)│
│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    下同)55,200元。(註1、2)                  │
│                                                │
│二、相對人桂豪公司、謝裕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
│    審訴訟費用額為220,800元。相對人桂宏企業應給 │
│    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0,800元。前列 │
│    之任一相對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相對人於給│
│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註1、2、3)       │
│                                                │
│(註1: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桂 │
│       豪公司、謝裕民連帶負擔,相對人二人未上訴 │
│       ,該部分於第一審即已確定。               │
│  註2: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 │
│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桂宏企業、謝裕民 │
│       連帶負擔1/5,餘由桂宏企業負擔,則第一審訴│
│       訟費用之1/5即由桂豪公司、謝裕民與桂宏企業│
│       連帶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200 │
│       元。                                     │
│       〈計算式:276,000元 ×1 / 5 = 55,200元〉│
│  註3:第一審訴訟費用之4/5由桂豪公司、謝裕民連帶│
│       負擔,亦由桂宏企業負擔,則由桂豪公司、謝 │
│       裕民應連帶負擔及桂宏企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為220,800元。                            │
│       〈計算式:276,000元 ×4 / 5 =220,800元〉│
│                                                │
│三、相對人桂宏企業、謝裕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二│
│    審訴訟費用額為82,800元。                    │
│    〈計算式:414,000元 ×1 / 5 = 82,800元〉   │
│                                                │
│四、相對人桂宏企業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    為331,200元。                               │
│    〈計算式:414,000元 ×4 / 5 = 33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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