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朝悅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崢倫
- 聲請人
-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民事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書狀中,聲請人列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張信雄等人,惟該聲請狀末簽名欄僅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法定代理人,且「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本件需選任清算人之相對人公司,則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不可為聲請人,是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人為何,並提出有聲請人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印文)之聲請狀,該裁定於106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6年8月7日提出之補正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崢倫;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清算人張信雄」,然該補正狀末之簽章欄則印刷記載「具狀人:張信雄、朝悅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邱崢倫」並僅蓋有「朝悅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林豐源」及「林三源」之個人章,有該書狀在卷可佐,可知該補正狀仍未補正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崢倫」印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實不合法定程式。又所列之聲請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信雄」,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可為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信雄」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亦以上開裁定通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詳細說明其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釋明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而需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惟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迄未提出說明並舉出相關事證。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董事除董事長林三源外,另有董事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等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即當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上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就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須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乙節加以敘明,聲請人仍未對此說明,僅具狀稱: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職務為聲請人朝悅投資有限公司推派之代表人,詳見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且林三源已更名為林豐源等語,有該補正狀在卷可參,仍未陳明相對人之上開董事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張信雄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